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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借款购车不还 妻子同担偿还责任
发布时间:2013-08-22 14:08:41
本网讯(肖伦春 蒙学毅) 丈夫出具借条向他人借款,妻子称自己不知道丈夫借钱的事,而不愿意偿还借款。日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健、梁玉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 两被告张健、梁玉梅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张健以购买大货车入户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为由,因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 30000元,并且订立了借条、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承诺书,借条内容:“今借到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按借款协议办理此据借款人:张健 2011、9、7。”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把所购买汽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作为抵押。还款按每月还本金人民币7500元加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息),6个月还清,从借款满二个月起还款。为保证信誉度,被告必须按时还款,否则原告每月按本金的8%收取违约金。……。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每月所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还以书面形式承诺按借款协议约定执行且自愿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费用。但被告借到款后却不把车辆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也不把借款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在被告承诺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在给付至2012年10月份的利息之后,不再支付本息给原告。被告梁玉梅认为丈夫借款的事情她不知道,不应由她偿还。原告在追索无果之下,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之外,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已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可参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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