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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包时“抡”包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章玉娟   发布时间:2013-08-15 09:41:58


    【案情】

    2011年12月15日晚,犯罪嫌疑人曾某在南丰县琴城镇东门一服装店门前尾随被害人杨某(女)行走了大约200米,待杨某走至一栋楼前,准备用钥匙开防盗门时,曾某窜至杨某身后一把拽住她左肩膀背的包,杨某本能地用手拽住了包带,高喊:“有人抢劫了,救命!”,曾某又用力拽了三、四下后仍没抢下来,情急之下使劲一抡包,致杨某摔倒在地,曾某马上又用力一拽,抢到包后转身逃跑,跑了将近300米远,被闻声赶来的执勤警察抓获。据调查,所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50元,杨某摔倒致左腿磕伤两处。

    【分歧】

    对于曾某的行为是抢劫还是抢夺的定性影响到了罪与非罪的认定,实践中对此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曾某尾随杨某,在抢包过程中有扯、拽、抡等行为,应视为有暴力行为,并且是在将杨某抡倒之后将包抢走,符合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致人不能反抗的特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属抢夺行为。理由:曾某在抢包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和凶器,仅是对物实施暴力,且抢夺数额不够立案标准,故不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抢劫罪与抢夺罪在构成要件上有共同之处,但两者之间亦很大的区别。

    第一,在犯罪客体上抢劫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有公私财产所有权益还有人身权益,抢夺罪的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

    第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暴力方法,通常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有攻击性的强烈行为,包括对人身的暴力和对财物的暴力。就抢劫罪而言,暴力方法主要是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等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方法。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的方法。抢夺主要对象为抢夺之物,在抢的过程中不应排除对物的拉、扯等暴力行为,对物的暴力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对人身的危险性。

    如果行为人将强力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通过对被害人人身的强制取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使用强力指向财物本身而在抢夺过程中伤及被害人人身的仍然是抢夺罪。

    第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曾某拉、扯包以及用力一“抡”致使杨某某摔倒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笔者认为,曾某的拉、拽行为一直是作用于包的,而其后的“抡”的行为也是通过对所抢的包用力,其目的是使包脱离杨某某的控制,并没有伤害杨某某的故意。杨某某的摔倒是在拉、扯包的过程中造成的,其受到的伤害是因曾某的对物暴力所累及的,其暴力程度相对于抢劫中的殴打、捆绑、伤害等强制手段还是较轻微的。

    第四,抢夺行为多表现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一般能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因为被暴力压制不能或不敢反抗。本案中杨某摔倒不足以表明曾某完全压制住了对方的反抗,曾某是在杨某摔倒后对包失去控制的间隙趁机夺包而逃的,并不是杨某真的不能或不敢反抗。

    第五,对于个案中抢夺被害人财物,但被被害人发觉并反抗,对财物“不放手”从而导致的强拉硬拽行为如何定性,在法律上还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在驾驶车辆强抢财物中规定,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只有在飞车抢夺中的强拉硬拽行为才被升级为抢劫中的暴力手段,我们不能因此扩大到所有的抢夺中,否则就是在做不利于被害人的类推解释。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曾某的拉、拽包的行为以及用力一抡包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中的暴力手段,仅属于抢夺行为。

    最后,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抢夺罪的公私财物价值标准是 “数额较大”,为人民币500到2000元以上。本案中,曾某所抢财物价值仅为人民币450元,不够立案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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