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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途中抛弃盗窃物行为的犯罪形态分析
作者:章玉娟   发布时间:2013-08-12 16:13:12


    【案情】

    甲某与乙某等人合谋盗窃,由甲某开车带着乙某等人去往南丰县某乡镇踩点,并确定该县某镇的灯饰店为盗窃地点。2013年6月5日晚上11点,甲某等人携带液压剪等工具开车前往灯饰店,开车行至离灯饰店三十米处停车,步行至灯饰店,开始撬店门,撬开店门后甲乙一伙人开始搬运店里的灯具,在往车上搬运灯具的途中,被群众发现,甲乙等人遂弃灯而逃,后被抓获。经鉴定,该批灯具价值150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甲乙等人盗窃罪的形态如何,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乙等人构成盗窃未遂。理由是被盗灯饰店离车辆停放点距离较远,灯饰在搬运途中极易被发现,且事实上行为人的偷到行为也是在偷到途中被发现,因此构不成对盗窃物的实际控制。加之,行为人由于被群众发现而抛弃所盗灯具,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此甲乙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乙等人构成盗窃既遂。理由是甲乙等人把灯具搬出灯饰店以后,实际形成灯饰店店主对灯具的失控,符合失控说,因此,甲乙等人构成盗窃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有多种学说,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法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控制说基于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反之,为未遂。

    先用失控说来分析,本案中,甲乙将灯具搬离灯饰店,使得被盗窃物品由特定物品转化为不特定物品,被害人将来要通过各种细节来获得对自己财产的辨认,因此,将灯具搬离的行为实际上是使被害人丧失对自己产物占有的行为。因此,按照失控说,甲乙等人的盗窃罪达到既遂。

    再用控制说来分析,本案中,甲乙等人将灯具搬离灯饰店,由于停车地点距离店门有三十米远,在搬运途中十余米处被群众发现。退一步说,加入车子就停靠在店门口呢,由于甲乙等人能够立即将灯具搬上车,及时逃离现场,那么就不会碰到群众被发现。而此时,既遂的“地点”明显比“十余米”处提前了不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只要灯具被搬离灯饰店,甲乙等人就实际上形成了对灯具的控制,按照控制说,甲乙等人也达到犯罪既遂。

    综上,本案中,甲乙等人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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