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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道抢客酿事故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作者: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李海连 发布时间:2013-08-20 09:26:10
[案情] 高峰系个体的士司机。2013年4月23日,高峰驾驶大众牌的士在田州镇荣鑫路行驶,前方一辆三轮车正准备靠边载客,高峰早就对三轮车营运和自己抢生意心中有气,就产生了“挤”一下三轮车的念头。于是高峰加速超车到三轮车的前方,三轮车司机赵云见道路被的士突然强占,慌忙减速,在将车停向路边时侧翻,车上5名乘客均轻度擦伤。高峰不顾三轮车侧翻继续行驶。高峰多次使用同样方法超车占道,挤走三轮车抢其客人。当高峰车辆行致兴华路时,其想以同样的方式占道抢客,三轮车司机杨涛躲避不及,造成三轮车追尾的士,车上乘客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 [争议] 此案在对高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着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本案中,高峰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一种过失犯罪,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峰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全的行为。本案中,高峰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仍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因此,高峰的行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高峰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适宜,分析如下: 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两罪最大的区别在于一个是过失犯罪一个是故意犯罪。本案中,高峰客观上实施了危险方法,致使两车追尾,一死一伤的危害后果。此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确定高峰的主观心理状态。 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高峰作为职业司机,明知占道行驶是十分危险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从本案的整个过程看,高峰应认识到占道“挤”车可能造成三轮车司机及乘客伤亡的重大事故,但是高峰因心中有气,仍然多次占道行车。 其次,从意志因素上看,高峰对三轮车司机及乘客的死亡的危害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高峰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为了发泄不满,仍然先后多次实施占道“挤”车的行为,也就是说高峰为了达到“教训”三轮车司机的目的,采取了对司机、乘客的死伤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高峰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间接故意。 综上分析,被告人高峰的行为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公全罪。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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