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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抚养义务是否构成遗弃罪中的情节恶劣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8-20 09:14:48


    【案情】

    杨某与陈某生育一女儿陈某某,因系脑瘫患儿,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母亲杨某在家全力照顾女儿的一切生活起居,家庭的一切开支依靠陈某维持。因杨某与陈某俩人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睦,在2011年7月6日,陈某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妻子杨某和女儿陈某某联系。杨某现一直依靠民政部门的低保金生活。现陈某某起诉陈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符合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中“情节恶劣”的犯罪构成要件,故陈某某可以向法院起诉父亲陈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因陈某某现正常生活,未被冻、饿、病死,故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故法院不应该立案受理该刑事自诉案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法院应该受理陈某某的自诉。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陈某对被害人陈某某有抚养义务是构成遗弃罪的前提条件。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已明确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并逐条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本案陈某系本案自诉人陈某某的生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抚养义务主体之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予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这项义务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该义务包括生活上的供养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关怀、帮助的义务。这种义务在法律上是无条件的、义不容辞和不可推托的。成立家庭首先意味着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而陈某因种种原因拒绝承担这种法定义务,将生活重担完全旋转在既无收入又要抚育未成年残疾子女,同时还要支付大宗治疗费用的妻子杨某身上。                      

    第二,陈某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且在法律上也确须履行义务。本案陈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有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所得负担其妻女的生活。但因陈某一直嫌弃女儿脑瘫,先是逃避对其抚养,后发展成离家出走,拒不支付抚养费,究其根本原因是陈某在主观上根本不想承担抚养义务,而女儿陈某某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若没有其它人的帮助和抚养就根本无法生活下去,因自幼脑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时,其更加需要精神上的关怀与抚慰,经济上的支持和生活上的照料尤为重要,而陈某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造成家庭动荡,继而引发社会问题,给社会增加额外的负担,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三,本案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情节恶劣。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考虑到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故以“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限制了打击范围,从而确保了我国的刑罚武器能够准确地打击那些以恶劣的手段或造成恶劣后果的遗弃犯罪。如何考察本案陈某行为的恶劣程度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笔者认为,陈某行为的恶劣性表现在陈某明知其妻杨某无收入,明知其女陈某某是未成年人又是残疾人,本应对女儿给予双重的关爱,明知道这个家庭如果没有他的支撑,陈某某将面临生活陷入绝境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却采取放任的态度,离家出走,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故我们并不能因为陈某某没有被冻、饿、病死就否认陈某行为的恶劣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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