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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流产而女方反悔男方应否承担子女抚养费
作者:胡建芳 发布时间:2013-08-12 16:17:00
【案情】 赖晓美(女)与王伟华(男)于2011年10月偶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俩人很快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3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因为性格、价值观上的差异而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8月发现女方赖晓美已怀孕一个月。2012年9月,双方经协商决定分手,同时约定:赖晓美到医院做人流手术,王伟华额外给付赖晓美5万元作为补偿费,另注明此后的一切各自负责,互不相干。分手后,赖晓美依约到医院准备做人流手术,而在检查身体状况时,医生告知赖晓美因其体质较差等原因,如果第一次就做人流,很有可能对以后生育造成严重影响。经反复思考和抉择,赖晓美最终没有选择做人流,而是决定把小孩生下来。2013年4月,赖晓美顺利生下一女孩。之后,王伟华以赖晓美违背双方协议为由拒付孩子的抚养费。2013年6月,赖晓美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一纸诉状将王伟华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流产而女方反悔将小孩生育下来,男方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产生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赖晓美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按照民法中契约自由的原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就是否生育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而且被告王伟华依约履行了额外给付赖晓美5万元补偿费的义务。分手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违反约定而自作主张生育应由其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分手协议是具有身份性质的契约,和一般的合同约定有明显差异,两者之间不能等同。作为女方的赖晓美有自主选择生育的权利,因此,本案应支持原告赖晓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伟华履行抚养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妇女享有法定的自主生育权,而且协议流产的契约是带有人身身份性质的协议,一般不适用契约自由原则。从契约的效力上来看,法律明确规定契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不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否则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妇女享有自主生育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重要的人身权利。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是由其自己决定,这种人身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和强迫,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因此,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也不是执行协商内容的行为。所以在本案中,分手协议要求女方赖晓美做流产手术,实质上是干涉女方行使自主生育权的表现,故该份协议流产的约定因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规定而对女方赖晓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分手协议中协商同意由赖晓美做人工流产的手术,分手后赖晓美反悔而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违约,是行使自主生育权的表现。 第二,父母负有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无论是非婚生子女还是婚生子女,只要是男女双方的子女,生父母均负有抚育的法定义务,且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必须履行。本案中,虽然赖晓美与王伟华最后分手,不存在同居关系,但是无论怎样,王伟华也是孩子的父亲,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而作为孩子父亲的王伟华拒绝负担抚养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赖晓美作为孩子的母亲要求王伟华承担抚育义务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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