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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尽抚养子女义务是否丧失受子女赡养权利
作者:周剑 发布时间:2013-08-08 16:14:23
【案情】 原告唐丽燕与被告张宏舟 于1986年相识并结婚,于1987年3月生育了女儿张妍,于1988年9月生育了儿子张凯南,两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因为原告一直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要求一定要在调解协议中写明原告因之前未尽子女抚养义务,故今后不要求子女赡养。原告同意在调解协议中写明该条款。但办案的法官告诉原、被告他们的该条款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他们达成的该条协议是无效的。 【分歧】 父母一方未尽子女抚养义务,子女可不可以不尽赡养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即使父母一方未尽到子女抚养义务,子女仍然需要尽到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尽子女抚养义务的父母,子女可以不尽赡养义务。因为根据权利义务关系,先前未尽到父母抚养义务,其后丧失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条款属于强制性条款,其分别确定了父母抚养子女,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属于法律强制性义务,对于该义务应当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将父母抚养子女以及子女赡养老人纳入一般民事权利义务范畴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就纯粹的权利义务而言,父母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才能享受子女赡养的权利,那么父母先前是否可以放弃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很明显这是一种悖论,也不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以及我国传统文化。第二、如果将身份关系权利义务纳入一般的权利义务范畴,那么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难度,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而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法律将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纳入强制性规定范围,本身就是表达了一种保护伦理纲常的立法精神,而这精神也契合我国几千年家庭传统文化美德。 笔者认为,法律在大的方向上应该是在于服务社会生活,服务于人类发展进步而非仅仅服务于个体的权利自由。而在法律实务中,对于父母一方先前未尽到抚养子女义务,另一方或者子女本人可以向其主张,若其未主张或是主张后该方仍不尽或少尽抚养义务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参照婚姻法第四十条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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