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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筹集毒资贩卖儿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李琳萍   发布时间:2013-08-19 09:45:47


    【案情】:

    文某系吸毒人员,其与妻子周某某生育了儿子小文。生育儿子后不久,周某某也在文某的诱使下染上了毒瘾,为此,很好的一个家变得清贫不已。某天,二人的毒瘾发作,有没用毒资购买毒品,二人通过商议,将主要打到小文德身上,此时小文刚满周岁。二人觉得现在的情况也无法养活小文,干脆将小文送人,然后要求对方给一笔抚养费,这样有钱买毒品了。通过联系谁要收养儿子的人后,最后商量对方给付3万元,文某两人将小文带至约定的地点后,将小文交给对方,然后收到了3万元现金。随后不久,3万元均被用于购买毒品。此事被小文的外婆发现了,追问下得知小文已被人了买走后,随即报警。文某二人被抓获。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文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因为二人作为父母,将亲身儿子送与他人。

    第二种意见是文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二人将儿子买给他人抚养,并收到了3万元,这是一种交易行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二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犯罪主体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3、犯罪客体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4、犯罪客观方面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根据法律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等。2、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3、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4、客观要件表现为对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或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或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应当注意的是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

    通过对上述两罪的分析,本案中,文某和周某某对儿子小文负有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现在他们将小文送与他人抚养,这是他们拒绝承担自己的法律义务,但是该送养行为并没有造成情节恶劣的程度,反而可以说小文今后的生活会更好。由此可以看出文某和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那么二人的行为如果构成拐骗儿童罪则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关于文某和周某某的主观故意问题。文某和周某某均是吸毒人员,因为缺少毒资了,才以送养得名义将小文送与他人收养,但是深究其目的,二人是希望通过此手段获得财物,以便于购买毒品,实际上二人获得3万元后,立即去购买了毒品。从此行为可以看出,二人送养小文的主观目的就是要获利。2、关于儿童的来源问题。本案中小文属于文某和周某某亲生的,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通过拐骗、绑架、收买、偷盗而获得。但是无论儿童的来源怎样,均是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3、关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法律规定,《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0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拾捡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阐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综上,文某和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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