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于海燕)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以其住所地系四川省宣汉县为由,对津市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后,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原、被告于2008年1月同在广东打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8月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生性多疑,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王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务工未归,务工亦无固定城市。2013年7月原告李某向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接到法院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后,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李某户籍地为湖南省津市市,被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宣汉县。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虽然被告住所地(户籍地)在四川省宣汉县,但被告已离开该住所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而原告一直未离开住所地(户籍地)湖南省津市市,现原告李某起诉离婚,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津市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