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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内容与犯罪行为无关不宜认定为自首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14 09:23:39
【案情】 被告人肖某、兰某系县城无业人员,因无钱上网,便共同预谋在县城长途汽车站附近抢劫行人,2013年3月19日晚,两人蹲守在迎宾大道绿化带内等待作案目标,凌晨2时许,恰逢被害人郝某换晚班经过此路,二被告人随即跳出持砖头对郝某进行威胁,郝某由于练过几年武术,故拼命反抗并与二被告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肖某两人打不过便逃跑,后来两人觉得吃亏了便打电话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声称郝某打了两人,造成自己皮肉伤,要求对方给医药费,但并未提及抢劫一事。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郝某的报案将两被告人抓获,两人被抓后供述了自己抢劫的事实。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肖某二人认定为抢劫罪并无争议,但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这是因为两人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其抢劫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报案时刻意规避了这一犯罪事实,即自己抢劫的事实,且报案的内容与抢劫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故不属于投案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本案中,二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两人虽被抓获,但在被抓获前二人已经电话报案,表明了二人有投案的意向,且他们是在投案途中被抓,应属自动投案。故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两个要件,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自首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自动性和彻底性是构成自首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其中投案的自动性是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人肖某两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等人虽然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中没有承认其抢劫一事,而是称被害人打伤了他们。我们认为,在电话投案时虽不要求被告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的供述,但基本的犯罪事实应当交代清楚,否则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这是因为如果仅仅是向公安机关报告案件发生的事实,一方面司法机关不能据此有针对性的展开侦查工作,不存在司法成本的有效节约;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分子尚未被控制,其依然有继续危害社会或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亦不存在人身危险性的消减。结合本案情况,两被告人报案的内容是被害人郝某打了他们,造成自己皮肉伤,要求对方给医药费,而并非两人持砖抢劫对方,其基本的犯罪事实都没有交代清楚,说明他们主观心态上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图,目的是为了要求被害人给钱看病,而不是为了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两人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抢劫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报案时刻意规避了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即自己抢劫的事实,且报案的内容与抢劫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故不属于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报案内容与犯罪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报案的目的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制裁,因此不宜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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