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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案件中的评估体制存在的不足和对策
作者:陆文辉 发布时间:2013-08-13 09:55:41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给付金钱裁判在被执行人没有金钱履行的情况下就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委托评估、拍卖以实现偿还案件金钱给付。但目前评估机构对法院委托评估存在以下的不足。 一、评估机构对法院委托评估标的物评估价格上偏高,不利于法院的执行。 评估机构在受到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涉案财物,评估机构是以评估价格数为比例的收费标准,评估价格与收取的评估费成正比。而评估价格高了,其收费的数额也高,有的案件会出现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的评估费。在评估过程中,因有为本部门利益的因素,有故意评高价格的嫌疑。笔者有一案件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韦某的房产评估、拍卖,但经三次公开拍卖,从拍卖底价376.5万元人民币逐次降到272万元人民币均无人报名竞买。这可以说明评估价与市场价格存在一定的差距,与老百姓所认可的价格有一定的差别。造成了标的物无法拍卖成功,不能实现债权,不能兑现案件款的局面。经统计,近年来我院评估、拍卖涉案标的物首次拍卖成交率低,流拍率高。 二、评估费在评估过程中收取不利对评估机构的制约。 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既对当事人收取了评估费,拍卖机构能否拍卖成功,对评估机构来说,事不关己了;对案件是否能执结更没有联系。因为其评估完成,就收取了评估费,这虽符合常规道理;但对涉案标的物没有拍卖成功,人民法院就无法对案件的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反而当事人预付评估费又增加了一笔不小的负担。因此,就会出现评估机构尽可能的高评估,这样就会多收取评估费,至于是否拍卖成功,案件是否得以执行都与其无关了。 涉案的评估表面看似与拍卖、执行毫无联系。但涉案件的评估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与拍卖、执行相补相承的。要克服涉案中评估存在以上问题,笔者意见:1、凡对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以宗为收费;评估费以限最低,限最高的标准,分类收取的标准。2、评估费用不需预交,应当在拍卖标的物得款后扣除收取。这样会使评估机构实际真实、理性公正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从而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更利于法院对案件的执行。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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