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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胞胎出生时夭折一胎能否请求精神抚慰金?
作者:肖伦春 林小荣 发布时间:2013-07-15 10:56:13
【案情】 原告张某与罗某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平南县某村生活居住。2011年2月11日凌晨1点左右,怀孕8个多月的原告罗某因感觉肚痛,便到镇卫生院检查,经B超检查后,医生认为需要到平南的医院分娩。原告于当日凌晨2点多到达被告处,3点整原告办清住院手续,医生即为原告罗某进行检查,诊断后医生随即为罗某进行各项待产准备,原告于3点20分签署了《剖宫产手术同意书》,3点50分签署《术后镇痛装置知情同意书》,后医生即对原告罗某进行剖宫产手术。术中诊断第一胎女儿重度窒息,于4点15分娩出,第二胎女儿于4点16分娩生;大女儿出生后医生即对其进行抢救,至4点35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认为其大女儿的死亡是因被告剖宫产手术不够及时造成的,便于同年2月25日纠集30多人到被告妇幼保健院门口讨公道,后经县卫生局等多部门进行调查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4304.36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根据过程责任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到被告医院住院分娩,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原告罗某身怀双胞胎,入院后确诊胎儿脐带脱垂、胎膜早破、胎儿窘迫,经被告的医生为罗某施行剖宫产手术,原告产下二名女婴,第一胎因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胎存活。经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被告为罗某进行的急诊剖宫产手术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该不足之处与罗某第一胎儿的死亡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参与度拟为15%-20%。被告负次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两原告认为十月怀胎的女儿刚出生就死亡,本是令人羡慕的双胞胎变成了单胎,精神上收到了很大的创伤,故请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经审理,在此次医疗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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