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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理赔存过错构成侵权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3-08-06 15:11:22


    本网讯(张华 程海港)  因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未履行注意义务,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将第三者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致使受害人最终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构成侵权。近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限期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206413.52元。

  审理查明,豫P612XX号半挂车挂靠在太康县某汽运有限公司,太康县城郊乡村民谢某为实际车主。2007年9月份,豫P612XX号半挂车在某财产保险太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两份)及机动车商业险,太康县某汽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期一年。2007年11月17日,谢某驾驶豫P612XX号半挂车在诸暨市与华某驾驶的皖J130XX号货车相撞,造成华某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华某以太康县某汽运有限公司、谢某、某财产保险太康支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该院(2008)诸民初字第2983号判决书判决:1、被告某财产保险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华某的丈夫58000元;2、谢某赔偿华某各项损失232147元;3、太康县某汽运有限公司对谢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11日,原告华某的丈夫死亡。同年4月16日,某财产保险太康支公司向华某的亲属赔付58160元。同年9月18日,谢某之妻韩云(化名)持某财产保险周口分公司太康支公司证明、诸暨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事故认定书、病例到某财产保险太康支公司领取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及其它险种赔偿款合计215669.01元。谢某,韩云在领取赔偿款后并未向原告方履行赔偿款义务,且下落不明,2010年3月8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太康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某财产保险太康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豫P612XX号半挂车的保险赔偿款已向韩云支付,不再有协助执行义务。致使原告方获得赔偿的权利一直未能实现。华某的亲属遂将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谢某、韩云在未履行诸暨市法院的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某财产保险太康支公司将保险金支付于韩云,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谢某、韩云获取保险金后,未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致使其应得到的赔偿款未获赔付,与某财产保险太康支公司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某财产保险太康支公司为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太康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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