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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找人复仇不遇 自己人酒后同室操戈
发布时间:2013-08-09 10:13:01


    本网讯(陈宏飞)  由于朋友与人有仇,竟找来十多人去他人家里要报仇。结果,要找的人没在家,自己人酒后竟引发了冲突。8月8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武天明、张君威赔偿原告李稚权6858.09元。

    2012年7月22日下午,武希军和张彭水等喝酒,后又将李稚权叫去喝酒。酒后,张彭水称与武某有矛盾,晚上一行人就去找武某,李稚权又叫十多人去了武某所在的村村口。因武某不在家,张彭水又去超市购买了啤酒,让同去的人喝,李稚权叫的人喝完后走了。

    后来的饮酒过程中,李稚权打了武希军两下,被人劝开后武希军回家。因武希军心中有气,就叫张君威等二人回去,武希军跺了李稚权一脚,李稚权倒地。武希军随手拿一块半截砖拍到李稚权脸上,张君威也用脚踹原告左脚处。张彭水见两人打李稚权,发动摩托车冲了过去,因摩托车失控撞倒李稚权,武希军、张君威见有年长人过来,就回家了,李稚权等人也各自回家。李稚权回家后感觉到右眼、右胳膊、左脚等处疼痛,于7月25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左侧内髁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8月5日,花费医疗费13038.48元。经法医鉴定,1、原告左内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2、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3、面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4、肢体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0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符合剪切外力或旋转暴力骨折的特征,其左足损伤符合足背外侧受力后内髁撕脱性骨折的特点。同年12月13日原告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右桡骨骨折和左内髁骨折均构成九级伤残。公安机关对被告武希军、被告张君威作出行政处罚,但二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稚权、被告武希军酒后应当及时回家休息,原告李稚权明知案外人张彭水欲行殴打他人之违法行为还邀请十多人前往,再次饮酒后打被告武希军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责任。被人武希军被劝回后又伙同被告张君威回原地故意殴打原告李稚权,侵害原告李稚权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希军、张君威共同对原告李稚权实施殴打行为,应对原告李稚权因其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稚权先打被告武希军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武希军赔偿责任。被告张君威系被告被告武希军叫去的,与被告武希军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武希军、张君威仅用砖头与拳脚暴力击打原告李稚权,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亦排除原告李稚权构成残疾之损伤部位系直接暴力击打致伤,足见原告李稚权构成残疾之伤非被告武希军、张君威殴打所致,但被告武希军、张君威的故意殴打行为直接引起案外人驾驶摩托车误伤原告李稚权的事件发生,被告武希军、张君威应对原告李稚权遭受的这一部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武希军、张君威各赔偿原告李稚权所遭受全部损失的15%为宜。被告武希军、张君威的侵权行为间接导致原告李稚权受伤致残,给原告李稚权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对原告李稚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稚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被告武希军、张君威各赔偿1000元为宜。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在原告李稚权起诉时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也不确定,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希军在本案打架事件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武天明作为被告武希军的监护人自愿承担被告武希军的侵权责任,予以准许。据上述事实与理由,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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