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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因13棵树起纠纷 不在法院受理范围被驳
发布时间:2013-08-05 10:32:54
本网讯(方光璞) 原告李长栓起诉同村民组村民曹德明要求其赔偿砍伐自己种植的13棵板栗树的价款10000元,虽然曹德明承认砍伐了13棵板栗树,但是法院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呢?2013年8月2日,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竹沟法庭审结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长栓诉称,原告2002年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所分的土地上栽植了板栗树,经原告十年的精心管理,所种板栗树已进入盛果期。2012年冬,被告曹德明砍伐原告13棵板栗树,虽经村委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棵盛果期板栗树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伐13棵板栗树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该13棵板栗树是被告栽种在自己林地里的板栗树,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林地权属纠纷应先由政府行政确权。考虑到该案的复杂性,承办法官召集原、被告当事人到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原告经营管理的林地与被告经营管理的林地交界相邻,原、被告都提供了各自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但该手册没有明确四至边界且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林地的权属,其林地使用权需重新确定。针对这种情况承办法官对当事人履行释明的职责,多次耐心地作原告的工作,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是本次争议的解决途径并动员其撤诉,但原告不愿撤诉,要求法院裁判。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是原、被告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林权证书,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明确归属。故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审判审理范围,对原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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