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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逃跑工具的车辆是否应计入抢劫数额?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01 10:15:40


    【案情】

    2012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县城郊外搭乘司机何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桥东镇河西村时,郭某掏出小刀威胁对方,将何某身上一部智能手机及800元现金抢走,并把何某锁进出租车的后备箱里。行至城外街时,郭某打开后备箱查看情况,何某趁机跳车逃走,郭某遂将出租车丢弃在沿江路一废弃厂房内。被告人郭某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车辆亦被其供述找到。经价格中心鉴定,该出租车价值45320元,手机价值3200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郭某将车开走是为了便于逃离现场,他离开现场之后就将车丢弃在沿江路一废弃厂房内,这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车辆的目的。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将被抢的出租车价值45320元计入为抢劫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劫取的出租车应计入抢劫数额。虽然该出租车被抢走又扔至废弃厂房内,但毕竟是被告人郭某实行抢劫完毕的行为,抢走又扔掉车辆只是他处分犯罪标的方式。另外,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为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财物,劫取出租车当做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出租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产的行为。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与占有行为都具有当场性,劫取财物一般是在同一时间,同一点,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从预谋开始就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主观故意,只是想非法占有司机何某的财物,而且劫取财物后,只是把出租车作为逃跑的交通工具,并将车辆随后丢弃偏僻处。我们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应正确理解,《意见》规定的情形应该是在主观要件不清楚的情况下,对主观要件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故意,然后将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承上所述,《意见》中的情形是指为了抢劫其他财物,事前另外劫取车辆作为犯罪或逃跑工具,而本案并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这是因为: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郭某犯罪目的只是为了抢劫司机的智能手机和现金,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意思,事后只是为了便于逃离并防止被害人及时报警,将出租车作为逃跑工具使用。主观上郭某没有非法占有该出租车的故意,而是准备到无人偏僻处时将车辆丢弃,客观上该出租车没有灭失毁损,并于次日被其供述找到后归还给失主,因此将该出租车的价值计入抢劫金额中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劫取的出租车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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