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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执行受阻可否追加被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王希茜 发布时间:2013-08-06 11:25:51
【案情】 2009年8月,法院判令李明光支付张成功5.96万元公司股权转让费,因其未履行,张成功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李明光有车辆、房屋,银行有账户登记但无资金。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妻子叶红秀名下有30万元存款。 【分歧】 本案中,能不能追加叶红秀为该案被执行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追加叶红秀为被执行人无需考虑其他情形。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李明光夫妇,无论财产在谁的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追加叶红秀为被执行人,不仅于法有据,且有利于保证执行效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考虑李明光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不能随意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同时,还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视情形决定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妻子为被执行人。比如,裁判文书确定或在执行中查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意见既保障了执行的公正性,也确保了执行的效率性,同时兼顾了夫妻债务的共同性及特殊性。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叶红秀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实际执行中,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看原生效裁判文书对债务的用途是否已作查明,在已查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则直接追加夫妻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是原生效裁判文书如未对债务的用途进行查明,则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叶红秀进行询问,在三方一致确认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进行追加;三是如三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则看叶红秀能否提供证据或合理事由确认涉案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李明光有赌博、吸毒等恶性或存在感情不和而转移财产等情形),如有相应证据或事由,则不予追加,反之则仍应进行追加。 另外,追加应依张成功的申请为前提,而不应依职权进行,因为张成功有自主处分其民事利益的权利,法院依职权追加有悖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样也能防止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故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视情形决定是否追加叶红秀为被执行人。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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