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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
作者: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3-07-31 13:57:45
【案情】 方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刘某、李某分别借款2万元、4万元,因为经营亏损,导致借款到期后方某无法归还两人的借款。刘某、李某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刘某先向法院起诉,案件先行处理,但是方某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李某的案件还在诉讼阶段,但是李某起诉时申请对方某的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待李某的案件也进入执行阶段时,双方均要求对方某的工资进行扣划,同时李某提出因其在诉讼阶段申请了财产保全,所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在诉讼阶段申请对方某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其在执行阶段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诉讼阶段已对该笔工资收入进行了保全,理应优先受偿。我国《民诉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民诉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债权人利益之目的,或者说,实现法院裁判目的,从这点上来看,诉讼保全措施具有先占性、固定性。从财产保全与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同一控制性”来看,采取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也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来分配该笔执行款。申请财产保全不等于取得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可见,财产保全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财产的流失,避免执行落空,法律并没有赋予财产保全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并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列,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对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显然,财产保全与是否能够优先受偿无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李某要求优先受偿的理由是,其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有其明确的规定,如《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担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只有以上几种权利可以优先受偿。因此申请诉讼保全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 二、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三、笔者认为诉讼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日后更好的执行,而并不是将诉讼保全等同于抵押权可以在日后执行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这样将会导致先到期的债权人将债务人财产保全,而后到期的债权人即使想保全也无从可保。如果把诉讼保全等同于抵押具有优先受偿权,那么第一个到期的债权人可以完美实现,其他后到期的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如果后到期的债权人提起将不动产做了抵押,在执行过程中将产生两个优先受偿权,因此而产生冲突。诉讼保全的费用有明确规定,属于优先支付的范围,所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费用是可以得到优先受偿,申请诉讼保全的人经济上没有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提出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因由优先受偿权不成立,李某不能以此为理由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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