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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中部分执行到位的标的款应如何定性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3-08-02 10:24:01


    【案情】

    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月22日借龙某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张某未偿还,龙某起诉,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判决被告张某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龙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为止)。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先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法院标的款2万元,2013年5月20日交标的款3万元。但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款怎样计算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执行人员对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先息后本”,即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先本后息” ,即先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三种意见:“本息并还”,即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在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中规定:“……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二、“本息并还”,即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于双方当事人更为公平。实行“本息并还”,既有利于及时兑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护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进而实现法律运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罚则的警示作用和处罚功能。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分期付款,且被执行人张某与申请执行人龙某未对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进行约定,则应当按照每次还款时的本金和利息为计算执行基数,即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以此为基数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关于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批复计算酬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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