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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干活受伤致残 法院判决雇主担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3-08-06 10:36:21
本网讯(王莉 邓凤明) 雇员在木板厂干活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致玖级伤残,雇主应对其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宋廷江赔偿原告安美芬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4135.23元(不包括被告宋廷江已支付的12000元);驳回原告安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安美芬于2011年9月开始受被告宋廷江雇请,在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未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工作。2011年11月3日1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手第5掌骨底部以远缺如;2、右手第4掌骨及近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68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5657.2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2012年1月29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第4掌骨陈旧性骨折并骨外露;2、左环指陈旧性骨折并僵直畸形;3、左第5掌骨、左小指缺如。2012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76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吴成先护理。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0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2012年5月2日,原告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及副本费740元、邮寄费23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吴成先均为农民。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 31426.2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8705.10元、护理费3868.93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鉴定费及邮寄费763元,各项合计66135.23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原告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现场勘查,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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