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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作出的决议镇政府能够干预吗?
作者:农月桃 发布时间:2013-08-05 15:02:24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行政诉讼受理中的程序案例。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二审法院立案庭法官在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严格把握行政诉讼受案条件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应用相关法理,从受案程序、受案范围等方面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作出较为准确的理解,并作出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终审裁定。 【案情】 起诉人黄婧轩、周建兰等18人,住广西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1组。 被起诉人田阳县头塘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村民小组。 起诉人称:2012年3月,“百色煤炭物流码头”项目征用本组耕地260多亩。2012年9月9日,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没有召开本组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张榜公布《关于“百色煤炭物流码头”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决议》(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上村民的签名和指印,是第三人分别单独找村民签字和摁指印的。起诉人认为,《方案》剥夺了起诉人依法应当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享有的集体财产的共有权利,是第三人个别纠集多数人私分集体财产、剥夺少数人依法享有的小组集体财产共有权利的行为。起诉人是二塘村一组集体组织的成员,土地作为本组的集体财产,起诉人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共同所有的权利。征地补偿款作为本组集体财产,起诉人同样依法享有与本组其他成员共同所有的权利,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起诉人于2012年9月初向被起诉人及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被起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责令第三人改正,以保护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但是被起诉人以不干预村民自治为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履行责令第三人撤销《关于“百色煤炭物流码头”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决议》的职责。 【审判】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起诉人黄婧轩、周建兰等18人的起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黄婧轩、周建兰等18人的起诉。 黄婧轩、周建兰等18人不服,提出上诉。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符合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头塘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责令第三人撤销《关于“百色煤炭物流码头”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决议》,其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具有一种相反关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与其所赋有的“法定职责”的存在为前提,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的含义: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不予答复、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有四层含义:一是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二是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即行政机关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阻碍履行或使职责不能完全履行,则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三是要有相对人的合法申请。这是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前提条件,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无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四是要有不履行的表现。只有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不处理、不答复、拖延处理或拒绝处理,才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因此,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村民小组有权依照《村民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乡镇人民政府不能干涉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本案中,对村民小组经讨论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不应干涉,起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责令被起诉人履行责令第三人撤销《关于“百色煤炭物流码头”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决议》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起诉人不责令第三人撤销《关于“百色煤炭物流码头”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决议》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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