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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抢劫罪的胁迫方法
作者:唐华丹   发布时间:2013-07-22 09:45:37


    【内容提要】:胁迫方法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为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时难以准确认定,如胁迫需要达到何等程度,抢劫罪中的胁迫同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试从这些问题入手,对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作一初步、浅显的分析,以便我们更准确地去认定抢劫罪。

    【关键词】:胁迫 暴力性 当场性

    胁迫行为虽然并未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现实的侵害,刑法却仍然将之规定为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是因为该行为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所以它才进入了刑法的视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它们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对于胁迫方式也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审理时难以准确定性的问题较为突出。鉴于此,正确理解财产型犯罪中刑罚最严厉的犯罪——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意义重大。

    一、抢劫罪中“胁迫”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刑法中对此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将它留给了理论解释。于是,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定义,理论界颇有争议,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胁迫的定义有三种:

    第一种定义是:“所谓胁迫,是指告知对方将要对其予以加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1]

    第二种定义是:“胁迫方法,通常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胁迫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但是威胁将要侵害的对象,可能是与上述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2]

    第三种定义是:“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则一物或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3]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还同时提出,“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 ‘胁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时改为以‘暴力相威胁’,以明确和限定胁迫的内容。”

    笔者认为:定义一,其对“胁迫”定义的内涵太为宽泛,但对“胁迫”的表现形式又限制得太过狭窄,胁迫的方式多种多样,使受害人知道的方式也多种多样,而不一定非要以告知的方式让受害人知道这种威胁的存在,因此不可取;定义二虽然注意到了“胁迫”的内涵是一种精神强制,是通过这种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来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而且也注意到了胁迫行为的对象,但是对于胁迫的范围仍然过为宽泛,并没有说明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到底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的胁迫,而且也未说清抢劫罪胁迫方法当场性的本质特征,因此也不可取;相对来说,定义三较为合理,因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方法比其他国家更为广泛,不但包括 “暴力”、“胁迫”,还包括有“其他方法”,抢劫罪属于暴力型财产犯罪,是以“暴力”为基础成立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定义三既强调了胁迫的内容——“以暴力相威胁”,又强调了抢劫罪的本质——即“当场性”,对作为抢劫罪方法之一的胁迫定义是准确的。另外,刑法将胁迫作为与暴力相提并列的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充分说明抢劫罪的胁迫并不是轻度意义上的胁迫,也不是广义上的一切胁迫,而是有其严格的界限:即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必须是以实施人身暴力相威胁,且这种暴力是可以“当场”进行的。

    二、抢劫罪“胁迫”的特征——以区分敲诈勒索罪的“胁迫”

    在抢劫罪中,胁迫方法是最常见的行为方法之一,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胁迫的内容不完全等同于普通语境中的胁迫,并且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以胁迫作为行为方法的犯罪除了抢劫罪,还有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因此,把握抢劫罪胁迫方法的特点对于认定抢劫罪至关重要。

    第一,胁迫方法具有暴力性。如果一种胁迫行为并不是以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相威胁,而是采用其他方式,如以毁坏名誉或者是散布隐私为内容恐吓被害人交出财物,则这种胁迫方法就不是抢劫罪中的胁迫而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另外,胁迫方法的内容同样要求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是以殴打、伤害、杀害相威胁,以至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满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这种胁迫还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上缴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它考察、选择的余地。

    第二,胁迫方法具有当场性,即后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这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最大区别。抢劫罪的胁迫要符合两个“当场”,即“当场”当面对被害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不是当面威胁,则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可以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如果胁迫行为虽然是当面发出,但所胁迫的暴力付诸实施却是在将来进行,也不能定为抢劫罪。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践,并且敲诈勒索取的非法利益的兑现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若干时日后。

    三、“胁迫”的两种特殊情形——不作为与暗示

    抢劫罪的胁迫方法一般是通过赤裸裸的语言或明显的动作发出,但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以不作为或暗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胁迫,这是否构成抢劫罪需要细致分析。

    (一)不作为的胁迫能否构成抢劫罪

    一则案例: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家属当场交付财物,医生的不作为的胁迫行为是否构成了抢劫罪?[4]

    一般意义上的胁迫行为的确可以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但是,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却并不包含不作为这种形式,而只能是积极的作为,不作为的胁迫不能构成抢劫罪。因为,单纯的不作为的胁迫既不具有暴力性,也不能反映出被害人若不当场交付财物,行为人就要对之实施暴力的当场性,不符合抢劫罪胁迫方法的特征。就上述案例而言,医生以不进行救治而向病人家属当场勒索财物的行为,虽然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取财”,但是,这种取财的方式并不是以实施暴力行为为内容的,不符合抢劫罪的胁迫必须要求以暴力相威胁。

    (二)暗示的胁迫能否构成抢劫罪

    暗示性的胁迫是指通过潜在的语言或动作实施胁迫,如在被害人面前假装从口袋里掏出犯罪工具的动作;多人拦路围困他人并动手搜身、强取钱财的行为;或是用凶狠的眼神逼迫被害人至墙角后强行取财的行为等。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立法者可能是基于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没有使用或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从而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利的考虑,才如此规定了抢劫罪的转化情形。因此,可以看出立法者是承认暗示性胁迫的存在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暗示性的胁迫行为都可构成抢劫罪,而是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一,暗示的胁迫也必须具有暴力性——只要对被害人传递出“以暴力相威胁”的信息,且被害人也能够感受到危险的存在即可。其二,暗示的胁迫也必须达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即已经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压力;除了当场给付财物外,没有其他办法可供被害人选择。可见,暗示的胁迫方法也能构成抢劫罪。

    总之,是否构成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既不能把胁迫仅仅理解成直白的语言或显而易见的动作,也不能将没有任何潜在性危险的语言和动作理解成暗示的胁迫,而应当从胁迫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和认定。

    【结语】:

    抢劫罪的“胁迫”作为一种客观行为方式,由于其涉及到多个方面,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种形式,认定难度较大,终上所述,这种行为方式的核心在于它的暴力性和当场性——行为人抢劫时的胁迫必须有暴力内容,并立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我国刑法中对抢劫中胁迫的内容,没有作像外国刑法那样的限定,所以,只有准确把握其特征,才能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抢劫罪作出正确认定。

    【注释】:

    [1]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2] 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25页。

    [3]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4] 参见谢晓青:《抢劫罪方法行为研究》,摘自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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