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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村民小组成员可否继承土地补偿款
作者:张 海 发布时间:2013-07-30 14:25:16
一、案情: 1997年潘某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调整时,取得承包责任田2亩、责任地0.5亩 ,承包期为30年,即至2027年止。潘某—直按有关政策交纳其经营承包地的各种税费。1998年11月 ,由于潘某年老,又孤独一人,被民政部门确定为五保户,同年住进敬老院。2000年8月20日,潘某向镇民政办申请撤销其五保户待遇,要求与另一个小组的黄某生活,由黄某负责生养死葬。并于2001年2月 8日双方签订养协议,确定了抚养关系,并约定被抚养人的财产由抚养人继承。该协议经镇法律服务所出具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生效,出具2001年(见)字第7号《见证书》之后,镇民政办同意撤销潘某五保户待遇,由黄某承担潘某赡养义务。 2010年 ,某工业园区征用该村小组集体土地147.89亩,每个成员分得责任田地征地补偿费45928元,由于潘某在取得该征地补偿款前已死亡,于是村小组将潘某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5928元交由集体组织代为保管。黄某多次向村小组说明其与潘某是抚养关系,是潘某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并要求对潘某的遗产进行继承。 二、争议: 对于本案中不是本村民小组成员可否继承土地补偿款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可继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嘱办理;有遗嘱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于潘某是孤寡老人,无其他直系亲属,潘某生前与黄某自愿签订有赡养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协议规定,潘某的遗产由黄某继承,潘某作为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之一,按规定应取得土地补偿款45928元,该款虽不是潘某生前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死后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潘某分得的补偿款,该款是潘某生前应享有的既得利益,应属潘某遗产,故可继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补偿款不应继承,因为黄某不是本小组成员,黄某也不是潘某法定继承人,所以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但是潘某过世后其户已经不存在,所承包的土地也就没有了,因此该笔补偿费不应继承。 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潘某生前承包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是潘某生前的个人财产,所以,潘某死亡后,其原承包的土地,不是其遗产。潘某生前对承包土地所享有的,是承包经营权,不号所有权, 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并且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承包,承包户不存在后,该户承包合同也归于终止,原承包的土地归于本村集体,由集体使用或依法重新发包。潘某这一承包户只有其一人,其死亡后,该承包户已不存在,该户原承包地的使用经营权,也就归于村小组集体。黄某不是小组的村民,不是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潘某的法定继承人,其要继续承包经营这块土地,必须与村小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才能经营使用,但黄某没有按法定程序与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黄某对这块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黄某虽然与潘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其继承潘妙归的财产和耕种、收获潘某的承包地,但是,该协议只对潘某的个人财产和其生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力,故潘某死亡后,潘某已不享有该权益,故不能继承。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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