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的法律思考
作者:王守刚 发布时间:2013-07-05 11:07:17
一般情况下,如果去农村做调查,问家庭成员是否对耕地的承包经营继承权有继承权,几乎所有的人都会认为家庭成员可以继承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实际果真如此吗?让我们从法律的角度进行阐释。 一、相关法律规定 1985年《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1993年《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虽然规定了“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但在2002年底修订时又做了删除。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并在第31条和50条分别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2007年《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字未提。 据上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二、经典案例 2009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被告李格梅与原告李维祥系姐弟关系,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时,李圣云和周桂香家庭、李维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分别取得了一定数量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相应的证书。后李圣云、周桂香夫妇相继去世,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被李格梅占有。李维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母遗留的一半土地。法院一审认为:李圣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耕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土地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因分析 为什么不管是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不支持耕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呢? 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原因:1.现在农民流动性大,很多农民离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其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有的甚至已成为非农业人员,丧失了对继承的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的现实可能性,容易导致土地抛荒,或者承包地被继承人不适当地处分转为非农业用地,如宅基地、商业用地等。2.目前农村多子女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果不加规制地都用分别继承的方法加以解决,就会导致土地的进一步零碎化,不利于规模化、集约化生产。3.各权利人之间关系不容易协调,农户的承包地是一种他物权,其所有权归根到底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家。因此,在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过程中,如果土地所有者、继承人、协管人这几方的关系处理不好的话,极易产生纠纷,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顺利进行。4.如果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实行特别制度,可能不利于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 责任编辑:
陈文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