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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被集体经济组织外人继承
作者:陈少杰 金翔文   发布时间:2013-07-01 13:49:12


    【案情】

    鄂某和王某系同胞兄弟,王某在年幼时被父母送他人做养子。1985年王成家后携妻儿回其父母家A集体经济组织居住,但户口均未迁入A集体经济组织。1981年A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已把土地发包到户。当时鄂某一家承包得四份田地,即鄂某、鄂父、鄂母及鄂妹每人一份。1982年鄂某参加工作,鄂父恢复为离休干部,鄂妹嫁人,但鄂妹及其丈夫居仍同鄂父母居住在A集体经济组织。同年A集体经济组织把原属于鄂某和鄂父的两份田地调整给鄂妹丈夫及其儿子。王某为某乡政府的干部,1988年,王某的妻子及两个儿子转为非农业户口,与王某在某乡政府居住。1991年鄂母去世,A集体经济组织未将鄂母原承包的水田1.26亩和荒山50亩收回,并明确表态,鄂母遗留的那份责任田、地和荒山经营权不收回,由鄂某与王某共同继承其经营权。2001年,土地承包延期换证时,王某擅自把鄂母的土地证改名换成其妻子罗某的名字。2010年,王某的妻子罗某以鄂某及妻子侵占其田地为由起诉至天峨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土地证存在瑕疵,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某的上诉。2012年6月22日,A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全体组织成员会议,会议一致讨论决定,再次明确把鄂母原承包经营的田地调整由鄂某和王某两兄弟平均继承经营。但是王某夫妇一直自己耕种上述田地的绝大多数。

    2013年2月鄂某起诉至天峨县人民法院,要求该院判决鄂某和王某平均继承鄂母遗留的上述田地。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鄂某和王某都不是A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两者都是是国家公职人员,因此两者都没有权继承经营上述田地。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妻子罗某拥有上述田地的土地证,虽然该土地证被法院认定为存在瑕疵,但应该由政府对该土地证进行确认或对上述土地进行确权后,法院才能受理原告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A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依法决定把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留给鄂某和王某平均继承继承,且在开庭时A集体经济组织的队长到庭作证,证明该集体经济组织从未将上述田地调整给王某的妻子罗某,罗某取得的土地证是违法的。那么,上述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按A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议决定,由鄂某和王某平均继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有: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A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依照该条规定履行了程序规定,把上述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调整由鄂某和王某平均继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其他继承人不能继承。而鄂某和王某作为鄂母的第一法定继承人,在鄂母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其继承权的情况下,鄂某和王某应平均继承鄂母的财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当准许。鄂某和王某虽然均没有要求承包其母的上述田地的经营权,但A集体经济组织在鄂母去世后便明确表态将鄂母的上述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由鄂某和王某继承经营,且鄂某和王某均同意继承经营上述田地。

    第四,罗某虽然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鄂母的,在1991年鄂母去世后,A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态该田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鄂母的两个儿子鄂某和王某平均继承,在2001年进行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上述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鄂母的名下。在鄂母去世后至今,A集体经济组织从未把上述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调整给既不是A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不是鄂母法定继承人的罗某,未与罗某签订任何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两级法院都认定罗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瑕疵。在此情况下,罗某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多大的关系。如先要通过行政诉讼来处理上述田地的权属,一方面只会让法院掉入王某欲通过行政诉讼来拖延本案的处理的算盘,以达到继续占有上述田地的目的。另一方面是有可能把鄂某和王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化。再者,法院在鄂某与王某的起诉和撤诉,驳回诉请与上诉之间旋转,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不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处理上述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后再审理本案。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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