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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农村承包经营的田地能否继承?
作者: 肖伦春 吴伟文 发布时间:2013-06-04 10:33:35
【案情】
1978年2月,原告何某英的母亲农某(已故)与何某章结婚,之后,何某英便随农某到何某章家生活。由于何某章没生育有子女, 1990年,何某章的胞弟何某升便将其儿子何某焕过继给何某章作养子,后来,何某章把何某焕户口落在其户内,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上登记何某章与何某焕为父子关系。自1992年起,何某章患中风病,直至2008年12月其去世,何某焕都跟随何某章一起生活,在何某章与何某焕共同生活期间,何某章的生活起居都是何某焕照顾,何某章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等费用都是何某升、何某焕负责,而原告何某英在何某章去世前后,从来没有过问何某章的生养死葬的情况,甚至何某章出殡时,何某英也不回家参加殡葬,也不给钱,从来不履行照顾何某章及扶养何某章义务。另查明,何某英于1985年结婚,为原属何某章户所耕种的田地的继承权的问题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原属何某章户所耕种的田地的继承权。 【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第一种观点:原何某章户承包经营的田地属遗产,原、被告可以继承。 第二种观点:原何某章户承包经营的田地不属遗产,原、被告不可以继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单位实行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原何某章户承包的田地不属李汉章、农某的遗产,故原、被告不可以继承。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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