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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先于租赁时如何解决之间冲突
作者:梅雪笑 发布时间:2013-07-23 10:08:08
【案情】 2011年3月,张某将自有房屋抵押于银行用于借款投资,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6月,张某又将该房屋租赁于徐某居住,租赁期限为2年。2012年3月,张某不能如期返还借款,银行行使抵押权,要求承租人徐某搬出该房屋,徐某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不予搬迁。 【分歧】 该案中,房屋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屋租赁权设定在后。房屋抵押权成立后,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长于抵押权设置期限,如何解决之间的权利冲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即使抵押权先于租赁权,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则赋予租赁权人的对抗效力。通过折价、变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时,租赁合同不因抵押权的实现而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定,租赁权不能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即以抵押物为标的成立的租赁合同对于抵押物的受让人不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第1款确认了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的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鉴日本民法的“短期租赁保护”制度,经登记后的抵押物短期租赁(如建筑物的租赁期限在3年以下的为短期租赁)在无害于抵押权时能对抗抵押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这种观点将“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则绝对化,该法则规定在《合同法》第229条之中: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从此条“在租赁期间”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则是适用租赁在先的情况,即“买卖不破租赁”是在先租后抵的场合适用,而在先抵后租的场合并不适用。因为在先抵后租的场合,抵押权设立在先,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即使把租赁权也认定为一种物权,那么对于两种物权之间的冲突,依据“先物权优于后物权”、“时间在先则效力在先”的原则,抵押权也应先实现,而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所以第一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不合适的。 二、我国应借鉴日本民法规定的短期租赁保护制度的观点,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这种以租赁期限作为平衡点的制度显得过于僵化,难以真正协调抵押权人和租赁权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实践中,短期租赁的承租人往往可以更顺利地解决用房问题,因为他可能本来就没打算长期租房,他会对以后的用房问题有一定的安排。而长期租赁的承租人通常不会较顺利地解决用房问题。对于这种情况,若按“短期租赁保护”制度,保护短期承租人却不保护长期承租人的利益,是很不合理的。长期租赁的对价一般较高,而短期租赁的对价相对较低,立法若偏重保护较低的利益而不注重保护较高的利益,那么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总之,这种“短期租赁保护”制度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 三、依据“设立在先则权利在先”原则,抵押权应优先于租赁权。依据此原则,应维护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支配力,确立房屋抵押权应优先实现。依据“登记优于未登记”原则,即经登记公示的权利优于未登记公示的权利实现。房屋抵押权经登记才设立,具有公示效力,而租赁权并不需要登记才设立,即使在一些地方性规定中,规定租赁合同要登记备案,但这种登记只是为治安管理和税收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安排,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抵押权这种登记的权利应优先于未登记的租赁权实现。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第99条[4]的规定也对此予以肯定。从对价上看,房屋抵押权的对价较大,而房屋租赁权的对价较小,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法律应侧重保护对价较大的利益,确立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综上,设定在后的租赁权并不能对抗设定在先的抵押权,故徐某应在抵押权人某银行的要求下搬出房屋。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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