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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催款通知书催收后抵押权效力的认定?
作者:盛奎伟   发布时间:2013-04-24 13:52:49


    【案情】

    被告王猛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6年2月22日、2006年7月4日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处贷款20000元、30000元,其中2006年7月4日的贷款30000元由被告张明静以自己房产设定抵押作为担保并在该县房地产交易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日期为2006年7月3日,约定期限为2007年7月3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2月22日、2007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0.695‰、9.765‰。原告与被告王猛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猛发放贷款共50000元。20000元借款中,被告王猛分别于2006年2月22日、6月27日、12月19日偿还了借款利息135.47元、762.91元、1247.75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猛发出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被告王猛在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王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张明静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分歧】

    对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张明静的房产是否尚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现行使抵押权应不受法律保护。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7月3日,自2007年7月4日起,原告即可向被告王猛主张债权,向被告张明静主张抵押权,原告对该笔债权的正常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09年7月3日,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仅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王猛进行了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王猛在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上对贷款数额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王猛对原贷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并非是对原贷款诉讼时效的中断。为此,原告对被告王猛该笔债权应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权期限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明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而原告与被告王猛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诉讼时效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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