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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主债权超时效保证人代为清偿可否追偿?
作者:查小东 发布时间:2013-07-26 15:05:17
2013年7月22日,光明网刊登刘宇恒同志《主债权超过时效保证人代为清偿可否主张追偿?》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故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2008年2月15日,谢某向吴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唐某为谢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9月7日,吴某向谢某催要借款时,谢某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吴某只好向唐某主张权利,唐某碍于朋友情面,明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仍将4万元给付了吴某。2012年10月,唐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给付4万元人民币。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可以行使追偿权。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并未明确排除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保障债权实现的根本途径在于鼓励担保,担保越多,债权的实现就越有保障,保证人本就是第二顺序的债务人,其责任是代人清偿,在清偿后有权进行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不可以行使追偿权。理由是: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期间经过,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债务人的债务已经丧失了强制执行力,保证人可以追偿赋予这种债务新的强制执行力,无法律依据,对债务人不公平。且容易引发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 【评析】 刘宇恒持第一种观点,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享有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胜诉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抗辩权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放弃对抗辩权的行使,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保证人仍代为清偿,针对保证人来讲,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是故,刘宇恒同志观点不仅无法律依据,也与与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背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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