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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履行贷款担保责任后追偿高额利息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7-16 15:16:07


    本网讯(盛月辉 刘刚)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活动的活动。2013年7月16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担保追偿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杨珍珍归还原告桓源担保公司为其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务211329.66元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1年11月14日,原告桓源担保为被告杨珍珍担保,从铜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取得的50万元贷款,其中30万元归原告使用,20万元归被告使用。20万元的利息由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信用社的利息则由原告承担。借款合同期内,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5000元利息给原告。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拖欠不还,后信用社将原告的保证金扣除,以抵被告的贷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珍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以月利率2.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在被告取得50万元贷款后,原告使用其中的30万元,另20万元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原告,是原告截留贷款,非法放贷的行为。其行为乃《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禁止,同时,也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还违背了原、被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3)项及《借款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其因此取得的25000元利息,扣除被告向信用社支付的利息11329.66元(50万元的总利息28324.16*40%),余13670.34元,系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20万元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11329.66元,共计211329.66元,已由原告代为向借款人偿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应由被告向其清偿。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经营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以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自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宜。为此做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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