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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车辆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
作者:黄仲胜 李春晓   发布时间:2013-07-25 10:25:51


    【案情】

    2013年1月17日23时54分,莫某团驾驶桂BGX887号小轿车搭载张姓兄弟四人沿209国道由武宣县通挽镇往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方向行驶,陈某虾驾驶粤GR3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646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其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209国道3093KM+800M处两车临近时,莫某团驾车向左超过中间分道线占道行驶,陈某虾发现后驾车制动避让过程中,粤GR3936号车头与桂BGX887号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团、张姓兄弟四人受伤,其中莫某团和张姓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粤GR3936号车、桂BGX887号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虾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姓兄弟四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地点的环境情况如下:现场位于209国道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路段,道路呈东北、西南走向,东北往武宣县,西南往覃塘镇,二级公路,水泥路面,平直干燥。机动车道为双向两车道,中间单虚线分隔,单条宽3.80M;两侧为路肩。该路段为限速80公里路段,行向无视线障碍,夜间无路灯照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2月6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车辆车速进行鉴定。同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检字第016号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一)粤GR3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粤G646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制动开始瞬间速度约71公里/小时可以成立。(二)根据现场痕迹物证分析桂BGX887号小型轿车的依据不足,无法进行计算。

    桂BGX887号小轿车车主系郭某礼,莫某祥通过汽车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6日从柳江县百骑汽车租赁行租借到该车辆,本次事故发生时在租赁期内。被告莫某祥具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桂BGX887号小轿车经检验为合格车辆。被告莫某祥与莫某团系堂兄弟关系。被告莫某祥租借桂BGX887号小轿车从柳州市开往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办事,居住在莫承园家中。本次事故发生当天,莫某祥将车辆锁好后停放在莫承园家门口。2013年1月17日19时许,何某佳告知莫某祥桂BGX887号车已被莫某团开出去,莫某祥即打了三个电话给莫某团但不通,后出门口转一圈,不见人后就回去睡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管理人不存在过错。被告莫某祥与莫某团系堂兄弟关系。被告莫某祥租借桂BGX887号小轿车从柳州市开往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办事,居住在莫承园家中。本次事故发生当天,莫某祥将车辆锁好后停放在莫承园家门口。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管理人存在过错。2013年1月17日19时许,何建佳告知莫某祥桂BGX887号车已被莫某团开出去,莫某祥只是打了三个电话给莫某团但不通,后出门口转一圈,不见人后就回去睡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谨慎保管使用。从本案被告莫某祥与何建佳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被告莫某祥作为桂BGX887号车的使用人其已尽到一定的保管义务,但是其在莫某团开车出去后不久就已发现,而莫某团是19时左右驾驶该车离开莫承园家,而后直到大概20时至21时才离开大昌村,但被告莫某祥在此期间仅是打了三个电话及到屋外找了一圈后就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故本院认为被告莫某祥未能采取足以阻止本次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致使莫某团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莫某祥与莫某团系堂兄弟关系,被告莫某祥在得知莫某团驾驶其租借的车辆出去后,从其所采取的措施来看,可推定其默许莫某团驾驶该车。故被告莫某祥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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