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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车用尼龙绳断裂致人死亡 家属获赔近30万
发布时间:2013-07-25 09:47:23


    本网讯(王国祥)  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男子赖秀志,在工地打工时,因拖车所用的尼龙绳突然断裂打到其头部而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他受伤后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死后其家属变更诉讼请求。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家属最终获赔近3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健成以被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粮食局的职工住宅楼工程。

    2010年7月16日,杨健成叫被告银联达运一批钢管到建筑工地作脚手架用。银联达即驾驶自己一辆中型自卸汽车,将钢管运往工地。杨健成与银联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商定运费为150元。银联达驾车行至工地外的大门时,车后轮陷入泥坑,车头翘起,无法行驶。银联达要求杨健成将钢管卸下,杨健成不同意。此时杨健成叫水泥经销商即被告潘景菊提供一车水泥到工地,潘景菊遂叫被告陈明星运载水泥前往上述工地,同时叫装卸工即原告赖秀志等三人装车,并让赖秀志等随车同往。潘景菊等人随运水泥的拖拉机到工地后,杨健成要求赖秀志等人把水泥卸到银联达装钢管的车头(目的是想压住车头企图使之能行驶),装卸工赖秀志等人认为难度大而予以拒绝。

    杨健成遂叫陈明星用运载水泥的拖拉机牵引银联达拉钢管的汽车。杨健成找来尼龙绳分别拴住两车,叫围观的人员离开,指挥陈明星和银联达进行车辆牵引作业。第一次牵引不成功,杨把绳子折为四股后再行牵引,并再次叫围观的人员离开。但赖秀志离开后又擅自返回现场观看。在牵引过程中,尼龙绳突然崩断,绳子弹到赖秀志的头部,致赖秀志当场受伤倒地不起。

    赖秀志先在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非常严重,2010年7月26日转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医治58天。其伤残主要表现为全身多处骨折、脑部严重受损等。

    2010年9月30日,赖秀志经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重度智力障碍。同日,又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0月9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赖秀志在住院期间,其配偶及其亲属两人专职护理,出院后,系其配偶一人全天护理。

    赖秀志总共开支医疗费、鉴定费共70519.76元,交通费1436元,合计71955.76元。杨健成已付给赖秀志30000元。

    因索赔未果,原告赖秀志将被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杨健成、被告陈明星、被告潘景菊起诉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杨健成申请对赖秀志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赖秀志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三级、十级伤残。

    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健成没有建筑资质证明,其挂靠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罗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银联达为被告杨健成承运钢管至工地,杨健成支付150元运费给银联达,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当银联达的车子到工地外的大门时因路况差,车轮陷入泥坑不能前行,银联达已要求卸货,杨健成不同意,而要求陈明星帮忙拖车,其目的不是无偿帮工,而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陈明星在杨健成的要求下,无偿为其拖车系帮工人,杨健成系被帮工人。杨健成主动找来拖拉机和尼龙绳并指挥牵引工作,银联达没有拒绝,而接受牵引也是被帮工人。杨健成要求牵引车辆并指挥使用尼龙绳进行牵引,应对打结是否牢靠,绳子是否具备足够大的拉力负有注意的义务,但杨健成没有注意,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本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杨健成以被告宜州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其在承建工程中所发生的损害或可能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等都要求该公司与杨健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健成在银联达车辆陷入泥坑要求卸货时为银联达提供牵引车辆明显是为了尽快使用建筑用的钢管,减少二次搬运的费用,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被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杨健成应承担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明星是在杨健成指示下无偿为银联达牵引车辆,其为杨健成和银联达提供帮工劳务,是帮工人,在杨健成已两次清场并现场指挥的情况下进行了牵引工作,在操作过程中也无法预见被害人突然进入牵引现场,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明显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赖秀志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注意危险的发生而不予注意,在杨健成两次清场后,又突然跑到牵引车辆之间观看,本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健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03374元的50%,即351687元,扣除杨健成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付321687元,宜州市建筑公司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联达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0337元,被告杨健成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赖秀志自负40%的责任,即281350元。二、被告陈明星、被告潘景菊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杨健成均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

    2012年8月25日,赖秀志因伤势严重不治,最终身亡。死者家属于2012年9月3日向河池市中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因赖秀志死亡后,本案部分赔偿项目应予以变更,因此对于实际赔偿数额也应予以改正。死者家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均过高,超出部分中院不予支持。

    日前,河池市中院对该案改判为:

    杨健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8625.25元,扣除杨健成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18625.25元,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该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银联达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9325.05元;驳回死者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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