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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作者:韦雪秀 姚慧芬 发布时间:2013-07-24 08:41:07
[摘 要]: 刑事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部分,在诉讼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笔者简单地针对刑事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效力、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以及鉴定人责任完善等影响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完善的问题进行分析。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司法鉴定的仅有15条规定,而在其它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中,仍是存在散乱与矛盾,故还应对立法方面加以完善。 前 言 在现代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在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不少弊病,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效力、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以及鉴定人责任完善等几个较为明显的影响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完善的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我国刑事司法鉴定概述 (一)刑事司法鉴定的种类与范围 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1]即司法活动中进行的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2]司法鉴定的范围,也就是指“专门性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认为是指在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中,得到法律确认、经过鉴定其结论可以作为证据材料的那一部分科学技术。 [3]我国司法刑事鉴定的种类与范围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记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等。[4] (二)刑事司法鉴定的特征和性质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特征包括:1.鉴定程序必须符合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决定和委托鉴定的主体是法定主体;3.鉴定的对象是获得法律认可的案件中的专门问题;4.鉴定主体是具有鉴定资格的自然人;5.鉴定是利用专门知识审查核实证据的辅助手段;6.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性质分为:1.合法性。合法的刑事鉴定活动受诉讼法的保护,经合法的鉴定程序提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被法庭采纳,而违法进行的鉴定,则其鉴定结论不能被法院采纳。2.科学性。鉴定人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鉴定的原理和方法通常是科学界所普遍接受的,这是进行鉴定并作出真实可靠鉴定结论的必要前提。因此,鉴定活动具有法律性又具有科学性。3.独立性。司法鉴定不应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干预,鉴定人应进行独立的鉴定工作。[5]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具有很大发展,对各类诉讼案件的处理,影响也越来越大。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出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对刑事鉴定作出原则性规定,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6] 近年来国家出台的一些司法性文件中,对于鉴定制度中的缺陷有所补充完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对侦查机关鉴定权进行限制,鉴定针对的是侦查工作;限制面向社会服务,相应地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限制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鉴定机构,改善了以往“自审自鉴”等问题,相应地保障了鉴定过程的公正性。以往的鉴定机构部门从属性过于严重,损害刑事鉴定的权威性。《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完善了各鉴定机构的独立性。[7]《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完善。05年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人大代表们指出了我国当前司法鉴定体制现状所存在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清,管理职能定位模糊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公安、检察、法院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并建议国家作出相应的补充完善规定。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现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其管理体制问题。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主要包括:(1)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比如公、检、法系统内设的技术部门同时也是本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设立主要是为了满足本系统业务工作的需要,由本系统设立,纳入本系统、本部门的机关设置方案。(2)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设置于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3)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4)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5)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8]正因为存在如此多层次多类型的鉴定机构,所以势必会出现多样式的鉴定结论,这就会使人存在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更多的质疑。各类各级的司法鉴定机构过于繁杂,工作存在着混乱与重复性;鉴定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等等,都容易造成矛盾与冲突,难以适应不断扩大的司法鉴定范围,对于诉讼案件中必要的证据活动作用难以发挥。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 另外,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如鉴定机构的鉴定效力、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鉴定权的提起、鉴定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规定也不十分具体,操作性不强,所以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目前存在的另一重要的问题是在于立法方面的缺失。 三、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弊端与相应完善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鉴定结论是用以支持自身主张的证据,难免使人怀疑其客观公正性。在诉讼实践中,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以下仅从几个方面进行简单的分析论述。 (一)三等人并没有规定哪个层次的鉴定机构效力性更高,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如何确定效力? 从03年湖南女教师黄静猝死案件中,就存在不同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是完全不同的鉴定结果,因此引起了很大争议,并且引发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强烈质疑和不满。在此案中,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湖南省公安厅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设置于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南京医科大学、中山大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三者分别作出的鉴定结论都不相同,当然还包含了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对于那么多份鉴定结论,效力难以确定。而这种效力的不确定性,则严重妨碍着司法鉴定工作秩序,不利于诉讼的公平与科学。所以不少学者建议:较高一级的,技术设备较好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有说服力,但是也有必要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质疑时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力。 正是因为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有着如此的重要性,而实践中又存在着混乱等问题,通过上面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效力难以确定的问题分析,笔者提出完善此问题的一些建议: 减少鉴定机构类型设置。我国鉴定机构设置过于繁多,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鉴定机构,鉴定标准又不尽相同,所以就应该先在机构设置上提高要求。建议鉴定机构只需保留三类: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以及有一定条件的政法院校、医科大学。从技术层面上,已经达到一定的司法鉴定条件才可以设立的这些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理论与操作技术,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效力更能令人信服;从经济方面上也可以节约很多不必要的社会资源。 另外,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采用的一般是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产生质疑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时候,往往是要求社会中比较知名的政法院校或者医科大学所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此种情况下,即使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都有所区别,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的鉴定效力是不分上下的。至于最终采信则需要通过法庭质证来进行。 (二)鉴定结论证明力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分析判断意见,而并非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问题的客观陈述。[9]鉴定结论是客观性的,是上升到理性认识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指案件内的鉴定结论证据与案件的联系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即鉴定结论证据在案件本身可能证明哪些方面问题,证明的程度如何。[11]由于各项鉴定技术水平的不同,鉴定种类的不同,不同类型的鉴定结论证据的证明力不同,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准确把握具体鉴定结论证据的证明力非常重要。 从很多刑事诉讼实践的案例中都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对其他证据的鉴别,进而对整个案子的定性是十分关键的。比如之前提到的黄静案,其鉴定结论地认定就直接影响着嫌疑人(黄静的男友)是否构成犯罪,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正因为鉴定结论往往影响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影响案情的认定,影响着正确的量刑,所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更加明显了。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鉴定结论的规定仅有几条,包括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知悉权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以及鉴定结论质证等方面内容。对于鉴定结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关键问题是:鉴定结论证明力不强,没有相应的具体判断标准。那么将如何改善这个问题? 1.遵循一般的诉讼证据原理 一般而言,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对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对物的鉴定结论,同一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种属认得鉴定结论,认定事实真伪、有无、因果、程度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都较大。法律上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是由诉讼证明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既适应诉讼效率的要求,也符合鉴定的一般规律。另外,当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甚至严重对立时,是以最先鉴定的还是以最新鉴定的为准,在实践中多采用是后者。最先鉴定的结论某一程度上具有时间上的优势,第一时间鉴定的物品,还保留着原来的状态,并未受到多大的损坏。但是最新鉴定的结论则在另一程度上更加细致化,且具有一定的针对性。 2.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与其鉴定机构的级别关系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否与其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成正比?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原则上存在效力等级,即较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权威性。根据一般经验,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在设备配置、技术力量以及鉴定经验等方面都相对优于下级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多数情况比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科学性和可信性。但此效力等级并非绝对化,鉴定结论的实质效力(证明力),最终还须法院的审查判断予以确定,这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关系。 (三)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还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即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从科学的角度而言,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观、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而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是检验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重要途径。由于诉讼证明活动是在特定有限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不可能无限期地证明下去。再者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有必要对鉴定结论的效力加以人为的限制。[13] 1.对重复鉴定加以限制 申请重新鉴定是一项当事人的请求权,对法院没有必然的约束力。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和诉讼需要来确定是否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是否批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这从理论意义上改善了我国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重新鉴定申请权无限制的问题,但是仍然存在着同一问题反复鉴定,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排除,而且越发复杂的问题。不管是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对于鉴定的质疑,都是关乎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不少学者提议的,将重复鉴定的次数加以限定,以两次为宜;提议明确规定重新鉴定机构在权威性上应高于原鉴定机构等。笔者亦认同此观点,这是从社会资源的节约以及司法效率方面加以考虑的。每一次的司法鉴定,势必耗费不少的人力物力,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相应地也缩短了诉讼的时间,加大了其效率,也节约了社会资源。认为应规定重新鉴定机构在权威上高于原鉴定机构的提议也是有必要的。一般说来,重复鉴定时间比初次鉴定的时间要晚,接触的鉴定物对比于初次鉴定时肯定已有所损坏,此时则需要更高的技术,更好的技术加以鉴定。相对而言,更权威性的鉴定机构不仅是技术和水平都是较高的,其再次做出的鉴定结论才更具说服力。 2.真正实现法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所有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被采纳。但是,法律并没有针对鉴定结论而规定专门的审查方式,似乎就只能是通过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方法和手段与一般证据没有多大差别。 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所作的结论,难以进行“专业性”判断,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难以通过诉讼加以控制。当控方提交的鉴定结论,若被提出异议,而该异议为法院所接受时,将会引起重新鉴定问题。对于专业性问题,建议应该由专业性人士加以解答,而不是多数时候类似于非专业人士的“法官”能够加以判断的。因此,不仅是要求司法专业人员提高科学素质,而且希望审查鉴定结论时,司法机关能有作为中立方的资深专家进行协助审查。由此可见,完善刑事鉴定结论质证制度,能使刑事鉴定结论质证有序、有效地运作,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增强对鉴定结论权威性的信任。这有助于法官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公正裁判,改善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性。 (四)鉴定人责任 司法鉴定人是实施具体鉴定工作的主体,指的是取得鉴定资格,接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解决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的自然人。[14]司法鉴定人以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依托进行具体鉴定工作,其根本任务是提供鉴定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是自然人。 我国法律对鉴定人的规定主要有: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必要时鉴定人须出席作证以及接受质证。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对于鉴定人方面,存在的主要是责任承担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简单而笼统,故笔者建议: 1.明确鉴定人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弄虚作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规定对“法律责任”定性不甚明确,还需找到相应或者相似的情节条件的法律法规进行适用,所以就需要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操作规则,比如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制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等;严重的还必须承担刑事上的惩处,规定惩罚种类、期限等。也就是需要制定出更多的相关规定进行可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承担。 2.鉴定人出庭质证义务 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只有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材料位于庭审之上,鉴定人很少出庭作证以及接受质证。法院亦很少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仅在当事人之间质证。而当事人并非专业人员,对鉴定结果多以对自己的利弊来判断,鉴定结论的质证只能是形式性的。其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体现,达不到审核鉴定结论的目的,而且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也受到很大的影响。在黄静案中,检察机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关键,对法院的判决也存在重要影响。 所以,当对鉴定结论出现质疑时,鉴定人员则有必要出庭质证。 对于此问题,孙长永教授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专家证人”或“技术顾问”制度,允许公诉机关和当事人聘请专家担任“专家辅助人”,协助其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并在必要时出席法庭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但是,如果实行“专家辅助人”此制度的话,其客观性也不一定具有保证,因为对方的“专家”一般都是站在各自的立场上发表意见。即使说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过程标准有一定的可循性,但那毕竟是行业性,专业性较为突出。而法院作为审判方也需要派出“专家”进行所谓“专家”间的裁断——即是判断哪一方的专家的意见更为可信进而采纳。如此一来,反而会造成更大的混乱。所以笔者认为,当法院认为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时,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并且法院将聘请资深专家进行协助质证——专家的性质类似于人民陪审员,主要是对鉴定人出庭质证过程中对于其专业性、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判断解答。笔者认为还应该进一步完善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建立完整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增加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以及不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后果。[15] 3.鉴定人鉴定失误的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鉴定人,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条件要求的是鉴定人的“故意”,而不是“过失”。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只要是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操作,并非人为而是客观的因素所导致的鉴定的失误,这样是无可置否的,也不该追究鉴定人的责任。即使是鉴定人具有专业知识,但按照专业的“理性”思维都无法避免的话,那么也不能苛求鉴定人绝对的正确。但是鉴定人因失误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其所属的鉴定机构所承担。完善刑事鉴定人责任,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也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性。 (五)立法完善 每一部法律所彰显出的弊端,我们都习惯性地要找出相应的法律根源。对于司法鉴定,一直以来所涉及的都只是分散于多部法律条文中。并且,我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难以找到援引的法律原则基础。 我国至今尚无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的范围、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司法鉴定立法工作滞后,司法鉴定在诉讼法、司法部规定以及各类解释中虽有所补充,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有引用,对规定的采用也较为混乱。比如: 1.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仅有6个条款。且六个条款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的。 2.各部门出于需要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等。 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文件等。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适用也混乱。 [16] 3.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一般就是由行业间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 对于立法的完善,国家应尽快出台一部司法鉴定法,将三大诉讼法中所涉及的鉴定问题一并纳入,完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标准都加以规范化,从而使运用时有法可依,有理可据。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并不一定要制定一部司法鉴定法,只需国家出台一部证据法,将司法鉴定作为其中的某一章节就可以了。笔者认为这也是可行的,但是如果要制定出较为全面的司法鉴定原则规则标准,仅用几章节是无法详尽纳入的。况且,对于证据法而言,必定有许多研究考究的内容,包括其他类别的证据规范等等,需要的资源不可估量,也并不是可以在短期内就可以完成的。对于实践中暴露出的刑事司法鉴定问题越来越多,司法鉴定制度需要完善的呼声也愈来愈高,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才是最重要的。 结束语 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存在诸多弊端,本文通过以上的几个方面简单分析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并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地建立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加以完善。通过完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充分发挥司法鉴定活动对于刑事诉讼的作用,使刑事审判更加公正与正义,使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能够更好地体现,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服务,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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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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