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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能否定性为遗产?
作者:王超 刘文   发布时间:2013-04-17 14:30:47


    【案情】

    原告陈某系邝某与前妻所生女儿,出生于1987年12月8日。1993年11月26日,邝某与前妻离婚时,约定陈某由邝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月系邝某再婚之妻,第三人邝某馨系被告陈某月与邝某所生育之女,出生于1995年7月5日,现在校读书。第三人邝某荣系邝某之父亲,退休干部。第三人胡某系邝某之母亲,出生于1936年10月9日,为贰级肢体残疾人。2011年7月4日,邝某在因公出差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属于工伤死亡。临武县医疗保险中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偿了邝某的近亲属共计434158元(其中包括丧葬补助金14 1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800元)。在本案诉讼前,上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被告陈某月未领取和占有。

    【审判】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陈某享有邝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68436元份额;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

    该案例涉及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目前在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有两种主流观点,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者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将获得的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评析】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定性,笔者更倾向于“扶养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不宜定性为遗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性赔偿,计算方式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见,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物质性补偿。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而死亡赔偿金在死者死后形成,其实际取得也发生在死亡之后,并且赔偿对象为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身。另外,若把死亡赔偿金当作遗产处理,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后还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将有悖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本意。

    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尚未明确,导致实践中因死亡赔偿金发生的纠纷增多。因缺乏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各地处理该类案件的做法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死亡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物质性赔偿,可以参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确定赔偿权利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则上死亡赔偿金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等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依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割,而不是适用均等分割原则。笔者建议,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定性为共有纠纷为宜。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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