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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黄武明 发布时间:2013-07-17 10:28:05
【案情】 李小英与张和平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李小英亲戚郭细仔借款1万元未还,李小英在向法院起诉与张和平离婚时提出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但原告李小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和平据此不承认该笔债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而后郭细仔起诉李小英还款,这次诉讼中郭细仔与李小英都未提供相关证据,只是李小英承认欠款这一事实,于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在该次诉讼中,作为李小英的丈夫张和平未出庭,李小英事后也未告知张和平。六个月后李小英再次起诉张和平要求离婚,并提供调解书作为此次离婚诉讼的证据使用。张和平则认为这是李小英与郭细仔串通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法庭不应采纳该调解书。 【分歧】 本案中李小英提供的调解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调解书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用。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调解书不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用,理由是:该调解书是在张和平未出庭的情况下达成的,且李小英也并未告知张和平这一事实,有滥用诉讼程序损害张和平利益之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管析】 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作为证据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在该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这份调解书缺乏事实基础,李小英与郭细仔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他人不得而知,法院没有义务查明,也无法查明。李小英对欠郭细仔1万元借款的承认是一种自认,自认的效力应该是仅仅及于本人和对方,然而李小英将在他案中自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运用于自己的离婚诉讼中,很显然损害了被告张和平的利益,企图借助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此,法律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大大减退。《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小英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前提下,自认借款事实,并与郭细仔达成调解,然后将该调解书作为证据在与张和平的离婚诉讼中使用,有侵害了张和平利益之嫌。因此该调解书不应在李小英与张和平的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被采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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