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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理的难点及解决对策
——从一起餐饮食物中毒案例说起 作者:李 文 波 周 亚 兰 发布时间:2013-05-15 15:02:19
引 言 近年来,“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被频频曝光,民众对食品安全的担忧进入恐慌阶段。这不仅暴露了我国食品安全形势已十分严峻,同时也呼吁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尤其是在法律领域,既要严惩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食品安全领域的正常秩序,亦要以人为本,保障消费者的民事救济权利,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进入民事司法程序中的食品安全案件,对损害后果和食用问题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上,受害人往往因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基于此,本文拟从案例出发,围绕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出现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找寻背后原因,提出解决对策。 一、案例介绍及评析 (一)案情简介 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约定2009年5月16日中午,两原告在被告滨江一号店举行宾客人数为60位的自助餐宴会。是日宴会中,被告根据约定提供了菜品及点心30余种,其中生食品包括生蚝、生鱼片及蔬菜色拉。经结账,两原告支付了价款33500元。餐后,包括原告沈某在内的10余位就餐宾客出现不同程度腹泻等身体不适,后分别于同月18、19日至医院初诊。原告沈某于2009年5月18日至某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肠胃炎,为此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10.97元。2009年5月20日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所投诉,该所开展了相关调查,但由于无法采集食物样品,故仅对被告的餐具进行了采样,其调查结论为未发现被告存在与本起投诉直接相关的违法行为,且综合各项调查材料无法认定就餐者的身体不适系被告供应的午餐引起。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在宴会上供应的生蚝供货单及检测报告书,供货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检测报告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两原告在被告处举办宴会并携宾客用餐,双方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餐后包括原告沈某在内的诸多就餐者在被告处同时用餐后,出现了腹泻等胃肠疾病反应并至医院就诊,根据发病及就诊时间节点以及相关的诊断结果,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与被告提供的食物有关,故本案中相应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虽然相关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在事发之后的调查中未认定被告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但主要是由于时间因素而无法对被告提供的食品进行采样,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食物的安全性。而被告主张原告等宾客的身体不适可能是自身原因所致的抗辩事实及理由,则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故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身体不适与被告提供的食品无关,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履约瑕疵,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被告的履约瑕疵尚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的事实,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餐费并赔偿一倍餐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仅应承担退还部分餐费的责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沈某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应病历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三)争议焦点及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食物中毒是否是被告提供的生蚝所致,即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是因为食用被告提供的生蚝而中毒住院,被告辩称原告餐后中毒住院可能因为其个人体质或食用其他食品所致。被告认为其当时提供的生蚝,进货渠道正规,质量有保证。生蚝本身性寒,不宜多吃,原告方参加宴会的有58位客人,而涉讼的仅有13位客人,如仅有这13位客人食用生蚝,难免产生不适,反之则说明有其他客人食用后并未感到不适。宴会上,被告提供了众多食物,如食用不当,也可能产生不适,亦不能排除包括宴会上原告方自带的18瓶红酒及宴会后宾客的用餐及自身身体等因素所引起的不适。后有关政府部门未认定被告存在违法及不妥之处。被告认为,原告无视引起腹泻的各种可能情况,主张系食用被告提供的生蚝所致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理与法均相违背,要求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用餐后出现身体不适是否是食用被告提供的生蚝所致的证明问题,审理法院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原告初步证明其在被告处食用涉诉食品而中毒住院治疗后,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处,由被告证明其提供的生蚝没有缺陷,也并非导致原告中毒住院的原因。此时,若被告无法证明其原告就餐后身体不适不是因为食用其提供的生蚝所致,那么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可见,审理法院在本案核心证明要件即原告身体损害后果与被告提供的食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克服了“积极事实”的传统证明规则,而是基于受害者的弱势地位,灵活适用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从而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理的难点及其原因分析 (一)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民事案件受理存障碍 自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曝光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触目惊心,紧追其后被关注的就是追责问题,而被曝的那些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也往往流入“政府查处,刑事处罚”的固定模式,鲜有进入民事赔偿的。 对食品药品安全受害人来说,食品药品安全民事案件在立案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启动诉讼难。这既受制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同时又受制于受害者诉讼风险与法院社会维稳风险的契合。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一是由于该类案件受害群体较广,社会影响较大,法院多会基于维稳风险而选择不予受理;二是因为食品安全问题往往涉及对涉诉食品是否合格问题,诸如添加成分是否符合规定,若原告主张某种添加成分不应该加进去的主张,法院多会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而驳回起诉;最后也是因为法院基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存在一些难度,故而选择不予受理。 法院对食品安全民事案件的消极受理,是受害人担心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心理与法院维护社会稳定的立场契合的结果。实践中,受害人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伤害后果与食用某种食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受害者顾虑诉讼成本和风险。同时,法院在立案阶段往往会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维稳风险。正是因为受害者的忧心败诉和法院忧心信访等双重负担,造成了食品安全事件少有进入民事赔偿的结果。 2、涉诉食品存在的缺陷认定难 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作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侵权责任成立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 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要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一专业性问题存在一定难度。而目前即使我国诸多检验合格的产品,却仍然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可见,我国消费者不仅须遭遇产品缺陷的证明难题,还要应对我国强势但却落后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背景案例中,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难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生蚝存在缺陷,只能通过餐后身体不适与食用生蚝之间的时间匹配性而建立某种关联性,而推测被告提供的生蚝存在缺陷。显然这种证明方式存在局限性,无法切实建立对产品存在缺陷证成的完整证据链条。被告除了从证明其提供的生蚝的进货渠道规范,质量有保证,符合相关规定之外,还可以从更多视角攻击原告的事实主张:可能是因为原告自己提供的酒所致;可能是宾客食用不当,如食用过多所致;可能是部分宾客的个人特殊体质所致。由此可见,原告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这一积极要件事实,是极其困难的。 3、食用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难 产品侵权责任中,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是悬在受害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直接决定诉讼的成败。实践中亦有诸多案例是以鉴定意见来认定食用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依托鉴定意见来判断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一者由于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往往无法准确鉴定出,除非对于那种身体不适症状与产品缺陷成立显著的因果对应性;二者由于鉴定成本较高,相比那些较小标的额的案子,当事人往往会因昂贵的鉴定费而退步。因此,除了少部分可以依托鉴定结论来界定食用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其他更多的是当事人依托生活经验来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比如依据就餐时间与出现身体不适的时间吻合性、具体某些身体不适症状与某种特定食物中毒的症状对应性、受害群体的人数和症状相似性。但是这些朴素的因果关系推断方式,也容易遭到对方的反驳,例如由于食用某种有害食物与身体不适症状之间往往存有一段时间间隔,该间隔时间内无法排除餐后进食其他食物的影响,另外也可能是受害人自身因素所致,如个体体质、食用不当等。由此,我们发现要证明食用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有一定难度。 (二)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理难的原因分析 1、消费者个人与食品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博弈 在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损害后果及其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消费者应然的举证义务。而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要成功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一定困难,尤其对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艰难。故在产品缺陷要件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要件的无法明确证明时,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只能依据传统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裁判原告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为避免弱势消费者普遍遭遇败诉的不利后果,法律多向消费者进行倾斜,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倾斜也需要保持一定的度,以免矫枉过正,过分加重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经济负担。因此,在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在对三大要件证明中出现模糊状态时,需要衡平各方利益,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要平衡产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2、现行立法规定的举证规则过于严格 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实际上为产品责任纠纷,其证据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证明规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关于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1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现行立法将产品侵权举证规则适用普通的民事证明规则,《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中的八项侵权类型,其中的第2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第5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第6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均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该条关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只规定了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未规定因果关系证明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来承担。这也就排除了对因果关系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具体而言,消费者作为受害人,应承担的举证内容为:涉诉食物存在某种缺陷,食用涉诉食品给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食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这种规定,忽视了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举证能力弱的特点,进而使得该类案件消费者往往因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败诉。 3、重刑轻民思想忽视民事赔偿 从近年来媒体报道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来看,我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处理模式:媒体报道——政府查出——刑事处罚。很多重大食品案件都是以刑事处罚收尾,后续的民事赔偿问题都是无疾而终。而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政府多先行垫付给受害者进行治疗,而之后的民事赔偿问题均未能引起关注。三鹿奶粉事件追究了田文华等人的刑事责任,三鹿集团也以破产告终,而在进行破产清算中,躺在病床上的受害小孩还在等待毫无定数的赔偿。这也暴露了我国重刑轻民,重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忽视消费者的权利救济的诟病。基于这样的传统思想,使得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陷入重刑事打击、轻民事赔偿的处理模式,违背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宗旨,使得众多受害消费者要么被拒之民事诉讼大门之外,要么被严格的民事证据规则挡在胜诉大门之外。 三、解决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难点的对策 (一)准确认定产品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产品缺陷的认定有两个层面:若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判断;若无标准,则按照“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原则来判断。并且,按照该法条规范含义,第一个标准层面的判断是第一位的,只有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才依据兜底原则来判断。显然,在食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体系完善的前提下,这种产品缺陷的认定都可谓有据可依。但是,我国食品安全民事案件的产品缺陷认定焦点往往陷入第三种情况,即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是却客观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对于这种情况,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等不能以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免责,否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被国家或行业标准所绑架。因此,在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标准体系建设之外,立法应从法律层面给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产品缺陷认定留足保障空间: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但却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时,应认定产品缺陷成立。 (二)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涉诉食品与身体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很多消费者能否获得民事赔偿的关键。我国立法规定产品侵权纠纷仍是依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而这便使得受害人往往因无法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败诉。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缺陷原因复杂,产品生产过程涉及许多专业程序和技术,企业又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名阻挡受害人取证,以及受害人的知识结构水平受限等等,都制约着其深入调查取证,客观上造成受害人对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证明无能为力。而生产者处于优势地位,离证据近,且掌握了相关的技术信息,更易获取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通常拥有更多的资源,且更接近设计证据。因此,由被告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损害后果和产品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能保障该类案件的公正处理。 实践中,很多法院如背景案例中上海徐汇区法院均会对受害者作出倾斜保护,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变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当受害者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因为食用涉诉缺陷食品而导致身体损害后果,此时便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处,由被告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若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被告便将承担该要件举证不能的风险。审理法院依据原告发病及就诊时间、症状、发病群体等因素,认定原告发病与被告提供的食物有关,并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处。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症状与自己提供的食品有关,便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三)支持公益诉讼新模式 食品安全事件,尤其是受害范围较广的食品安全事件,法院往往会考虑维稳目标,而将该类案件的受理大门紧闭。引入公益诉讼可以解决部分法院因畏惧该类案件的审理难度而回避受理的现象。对一些受害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公益诉讼模式成为较好的诉讼模式选择。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开启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进程,同时也为解决食品安全民事赔偿案件提供新的解决思路。而食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同普通民事赔偿诉讼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充实和强大了原告的主体力量,有利于扭转单个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以更全面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不再局限为受害消费者个人,还包括其他法定机关或有关组织,而被告也不仅仅为产品提供者,还包括其他有关政府部门。这也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杂糅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能全面综合解决食品安全民事赔偿,落实责任主体,避免受害者无处求偿而政府为企业买单的怪象。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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