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担保责任如何分配?
作者:胡静   发布时间:2013-06-20 10:15:17


    【案情】

  2010年6月20日,高某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双方约定高某以自己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给银行,同时找来其一友王某作为保证人,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15日,高某生意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高某又再次向该银行借款40万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1年11月15日,此次其友邓某以邓某所有的一辆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同时约定上述好友王某继续为此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两笔借款均到期,银行催还,但是高某并未还款归息。

  【分歧】

  本案中应先实现抵押权还是保证人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次都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保证人王某应当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次借款偿还顺序不同,保证人王某对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本息应当先实现高某以房屋作为抵押的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二笔借款40万元的本息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没有双方没有约定如何实现债权,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实现债权。

    另外,《担保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两笔借款中的设定抵押的当事人不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范围也有所不同,由此可见,保证人王某对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本息应当先实现高某以房屋作为抵押的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二笔借款40万元的本息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王某对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本息应当先实现高某以房屋作为抵押的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二笔借款40万元的本息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