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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密谋但不直接参加犯罪的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黄启永   发布时间:2013-07-16 10:37:08


    【案情]】

  杨某与王某合谋实施抢劫,二人一同制订了抢劫计划并准备了管制刀具、尼龙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二人原定于晚上在杨某家集合,然后共同实施抢劫。事发当晚,王某越想越怕,决定不去了,便以身体不适为由电话回绝杨某,杨某未置可否。随后,杨某按照两人事先制订的计划,独自一人去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由于遭到被害人反抗,杨某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并当场劫取现金2000元,手机一部。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定罪量刑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王某与杨某共同预谋实施抢劫,但王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前,自动放弃犯罪,应当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王某并未直接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但由于王某实施了抢劫的共谋行为,对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王某应当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但王某仅限于成立共同犯罪,而对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加重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因此,王某虽然成立抢劫罪(既遂),但只能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评析】

  对于本案王某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行为的阶段可能出现三种情形:一是共同实行行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二是共同预备行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预备行为;三是二人以上共谋后,部分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另一部分人没有直接实施犯罪的情况。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共谋本身就是犯罪预备行为,因此只要共谋实行犯罪就是共同犯罪行为。理论上称第三种情形下的犯罪人为共谋共同正犯,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人与实行了犯罪的人,共同构成所共谋之罪的共同正犯。由于共同正犯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形成为一个整体,因此,即使一部分正犯中止自己的行为,但其他正犯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时,不能成立中止,而应成立既遂犯。

    笔者认为,实行犯的过失而使共谋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加重结果应当仅由实行犯单独承担,这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具体体现。依据“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刑法的理论,共谋人不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王某与杨某共谋实施抢劫行为,尽管王某因为害怕而未参与实行行为,但杨某最终实施了抢劫行为,依据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王某仍然应当构成抢劫罪(既遂)。然而,王某与杨某共谋的只是基本的抢劫行为,并未涉及加重结果(致人重伤)。因此,王某仅应对基本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加重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即王某构成抢劫罪(既遂),但只能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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