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再谈如何区分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
作者:付润琴   发布时间:2013-03-21 15:54:24


    抚州法院网于2013年3月6日先后发表了黎川县人民法院邱爱明的《如何区分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下称邱文)和南城县人民法院曾艾雪《也谈<如何区分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下称曾文)两篇文章,笔者赞成邱文的处理意见,对曾文的理解有不同的见解,现述至如下,应供交流。

   【案情】

  王某和李某因手头紧张,遂相约绑架“有钱人”弄点钱花。经过一番打探和踩点,决定对开发商张某12岁的儿子张三“下手”。某日,两人准备好匕首、胶带 等作案工具在张三回家的路上将其诱骗上车并绑架至一宾馆。期间,两人用刀威胁张三打电话给其父亲拿20万来赎人,但因张三手机欠费停机,电话未能拨出。当 晚,张三趁王某和李某睡觉之机逃离。

   【分歧】

  本案中,对王某和李某两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两人的行为是绑架罪既遂还是未遂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结果犯,应当以实际勒索到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本案中,李某和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绑架行为,但因为张三手机停机的原因导致未能勒索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也成立绑架既遂。

   【管析】

  邱文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曾文对以上意见均有异议,主张“提出不法要求说”才是区分绑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曾文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该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实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李某和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并实施了绑架行为,故构成绑架罪。

  原作者主张“控制人质说”, 认为绑架罪是单一行为,以是否达到控制人质作为既遂的标准。笔者认为,“提出不法要求说”更为可取,即控制人质+提出不法要求,只有实施这一组合行为,才符合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如果犯罪分子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提出不法要求,应认定为未遂。本案李某、王某因手机停机未向人质家属未及时提出不法要求,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符合犯罪未遂的形态。故本案构成绑架罪,符合未遂标准。

   笔者赞成邱文的处理意见及其分析理由,对曾文的处理及分析有不同见解。对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这一事实无可厚非,前面两文的作者对此也持一致意见,故此处笔者不做过多阐述,仅对曾文中认定绑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定问题谈点看法。

    1、曾文认为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应该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采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但曾文认为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也仅是理论中学者探讨的一种说法,并不是法律的明文列举,并不能完全成为司法审判依据,故将此套用在罪行法定原则之下甚为不妥。

    2、曾文认为,以“提出不法要求说”作为既遂和未遂的区别标准更为可取,即控制人质+提出不法要求,只有实施这一组合行为,才符合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对此,笔者并不认可此种说法。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倘若以“提出不法要求说”作为区别既遂、未遂的标准则有可能真正违背罪行法定原则,造成重罪轻判,使部分犯罪情节严重,本应受到严重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惩罚。司法实践中评判既遂未遂不能简单地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上机械地分析,绑架罪客观行为应当视为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其既遂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案例,张某因赌博输了钱,就产生绑架小孩A的念头,一日上午张某将A绑架至一郊区偏僻的旧房内,准备打电话要求A的父亲送5万元钱来。但因张某犯罪技术不高,动作不够灵活等原因被便衣警察跟踪,并及时赶到将张某抓获,救出了A。此时,张某在绑架A之后虽然没有来得及提出不法要求,即向A的父亲索要5万元钱就被抓获,但仍应该按绑架罪既遂来处理和量刑,因为张某的绑架行为已经实施完成,A脱离了父母安全的保护下,已经完全处于张某的控制之下,随时都有可能遭受生命危险,故对张某就应该按照绑架罪既遂的量刑标准来处理;倘若按照曾文的处理意见,就要对张某定绑架罪未遂,我们知道对犯罪未遂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一个仅仅为了钱财就视小孩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的绑架犯罪分子,其人生危险性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都是重大的,对这样的人我们没有理由同情他,法律也不容许放纵他,他就应该为自己的所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故曾文的处理意见背离了罪行法定原则,是不符合实际的,应将本案王某和李某按照绑架罪既遂来量刑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