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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刑事犯罪研究
作者:田野   发布时间:2013-03-21 14:44:36


    论文提要:

    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进步,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大量新事物的涌现,从而也衍生出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和手段,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修订周期较长,这就使一些新类型的犯罪无法受到法律的约束,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近年来由于国家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较大,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法律,利用一些新的手段进行犯罪,这其中有毒品贿赂,性贿赂,性贿赂的发展态势尤为迅猛,一些官员无法抵御性贿赂的诱惑,进而落入了不法分子设好的圈套,为其充当实施犯罪活动的保护伞,由于有的官员对金钱的抵抗力强,不法分子就用毒品和性贿赂来诱惑腐蚀,一些抵抗力弱的官员就难免被不法分子控制,加之我国刑法中又没有相关规定,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文着重论述了性贿赂犯罪的危害性,阐明了性贿赂犯罪对于当今社会方方面面的不利影响及蔓延趋势。同时将性贿赂的定义详加解释,联系社会实际,通过典型实例分析性贿赂出现的原因,以及犯罪过程中的方法和手段。通过解析性贿赂犯罪的立法争议、立法设想、定罪量刑及特别注意的问题,罗列出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调控范围的可操作性以及实践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从而论证惩治性贿赂犯罪,将其纳入刑法规范的必然性,建议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惩治性贿赂犯罪,从而弥补这一法律上的空白。

    1 绪论

    1.1性贿赂的概念

    对贿赂行为的界定不能只看行贿人送了什么或受贿人得到什么,更重要的在于该行为使国家和社会受到什么样子的损害,尽管贿赂物的具体形式不同,但在能够满足受贿人的某种需要,从而起到收买作用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因此,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财物、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都应当视为贿赂。性贿赂是指请托人(行贿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经济的或者政治的、正当或不正当)而不惜牺牲自身或他人的肉体及其色相进行性服务,从而达到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其进行不正当交易的目的。这里所指是性服务与卖淫嫖娼中的性服务有着重要的区别,后者的服务对象是一般人员,其目的是唯一的,就是获取金钱或享受,且不需要对方利用职务的便利。但如果他人利用卖淫者,即由他人直接付钱给卖淫者,而由卖淫者向权利人提供性服务后,由权利人向他人谋利,这一类行为应属“性贿赂”中的性服务。从实践来看,将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物,其收买性远非特定数额的财物所能比较,从而具有更为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此外,性贿赂还应与非法同居、通奸等非法、非道德性生活区别开来,这类行为是因为双方为着生理的、感情的需要而发生的,但如果是以此为名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谋利,则也能转化为性贿赂,这种行为比较复杂,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2性贿赂的特征

    尽管性贿赂古已有之,但在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利益日趋多元化的今天,性贿赂在保持原有特性的同时,也增添了许多新的时代特性。

    1.2.1 性贿赂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与一般的财物相比,性贿赂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一般的财物交易会或多或少留下贿赂之证据;而性贿赂以提供性服务为手段,在贿赂的过程中双方都不会留下任何痕迹和实物证据。这给公安司法机关和纪检机关的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1.2.2性贿赂具有极强的诱惑性

    对那些腐化堕落的官员,性贿赂具有极强的诱惑性。时下某些贪官,他们在物质上已经获得了极大的满足,财物已经无法满足他们的欲望,况且,收受财物会给他们带来麻烦,而“美色”不像钱财贿赂那样容易留下把柄,又合乎他们的口味,因此性贿赂成了不法分子将公务员拉下水的“杀手锏”。

    1.2.3 性贿赂的吸引力具有持久性

    性贿赂对某些官员的吸引力具有持久性。一方面,性贿赂潜移默化的腐蚀性使那些拒腐力差的官员完全放弃了抵抗,将公权力彻底当作满足一己私欲的工具。另一方面,行贿人为了将受贿人掌控于手中,为己所用,往往对接受性贿赂的官员施加压力和威胁。比较典型的是福建厦门远华走私案,不法分子赖昌星命令手下用针孔录像机偷录受贿官员淫乐的丑陋过程,使受贿人或甘愿或被威逼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1.2.4 性贿赂的多样化特征

    性贿赂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性贿赂的危害性趋于多向化。性贿赂主要有以色谋权、以色谋钱、以色谋利、以色谋“伞”(不法分子视受其拉拢腐蚀的党政要员为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等方式。这些行为将会导致权利变质,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国家、人民的利益,破坏社会风气,其危害程度远远大于一般的财物贿赂。正因为如此,一些法律界专家学者指出,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行贿有罪,性贿赂更有罪。

    1.3性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性贿赂犯罪立法问题,我国社会科学界和法学理论界一直都有争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价值重组以及道德观念的改变,性贿赂问题近些年更是成为反腐肃贪的热点问题。由于性贿赂具有一般的权钱交易所没有的持续性、诱惑性、隐蔽性,因此,性贿赂行为近些年来更是愈演愈烈。据统计资料显示,近几年全国纪检监察系统查处的党员干部腐化堕落、道德败坏案件, 以平均2018%的幅度逐渐递增。同时,也有资料显示,近些年查处的省部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受贿案件中,绝大多数涉及不正当性关系以及包养情妇的行为。广东省的广州、深圳、珠海三地2002年公布的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官员100%地包养“二奶”,且包养费都由他人暗中支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曾说:“最近查办的几起受贿大案中,几乎都涉及情妇。因此,尽管这些年反腐肃贪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反腐肃贪的举措一次比一次有力,但性贿赂的势头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涉案的人员反而越来越多,牵涉人员的级别也是越来越高,由县级上升到厅级,由厅级发展到省部级,直至中央政治局委员。这种犯罪严重腐蚀和破坏了国家公务员队伍,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公众利益,败坏了党风、政纪和社会风气,破坏了干群关系,激化了社会矛盾。

    2 性贿赂入罪的合理性

    2.1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刑法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说:“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三大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其本质特征,也是最具决定意义的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性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要综合多种情况,我们不能只看到有形的物质的危害,更要看到行为对政治、经济、家庭、社会以及人们心理等带来的无形危害。“性贿赂”策划于密室,行事于床第,处心积虑,手段隐蔽,不留痕迹,作用持久,有人将财物贿赂与“性贿赂”作了比较:财物贿赂好比给猛兽喂食,总有满意的时候,而“性贿赂”则是几何级数地增加了贪利者的欲望,使其不考虑后果的摄取,其影响更大,危害更广。其实其危害之大,在古代早就有明证。典型的例子就是人们熟悉的“西施”与“貂蝉”的故事。越王勾践利用美人西施贿赂吴王夫差,使夫差沉酒于情色而不理国政,结果,吴国势日衰,终被越国所灭。三国时,司徒王允巧施美人计,用貂掸挑拨奸相董卓与吕布的关系,大获成功。可见,“性贿赂”的危害之大,足可乱国。只不过,在古代“性贿赂”有一好听的名字:美人计。而且,因其主要作为谋略用于军事政治领域,在日常生活中并未泛滥成灾,故很少涉及法律问题。但在今天,“性贿赂”的蔓延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都构成前所未有的阻碍。危害的严重性具体表现为如下:

    2.1.1性贿赂侵犯了官员的廉洁性

    性贿赂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能轻易地拉国家政府官员下水,使他们的廉洁性荡然无存。司法实践已得到了证明,像李平、周雪华、胡长清、李嘉廷、安惠君、东驰之流即是明证。早已家喻户晓的福建厦门远华走私案,行贿者赖昌星令手下秘密用针孔录像机录下官员淫乐的行为,使多名官员甘为孺子牛,供其驱使。这样,党和国家的领导干部就被腐蚀了难以在正确地行使权力,执政能力降低了。

    2.1.2性贿赂是滋生腐败的温床

    性贿赂具有很强的诱惑力,而且这种贿赂手段更容易奏效,绝非一般的财物贿赂所能相比。今天,经济发展了,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了,一些官员对物质的需求早已得到满足,所以,物质性利益的贿赂有时不是那么奏效。而“性贿赂”却能使那些不能办的可以办,办不成的办得成金钱办不成的事“性”可以马到成功,手到擒来。但无论是找相好、包二奶,还是带小蜜或是嫖娼,都需要强大的“经济基础”作后盾。养情人而仅凭一个官员的正常收入,无疑是痴人说梦。譬如,深圳宝安区沙井农村信用社主任邓宝驹,有“二奶”、“三奶”、仅花在这些“奶奶”们身上的钱,少则三四百万元,这花在“四奶” “五奶”身上的多则1800多万元,其中花在“小五”身上的开销是每天2.3万元,出手之“大方”令人咋舌。试想,这些“二奶”“三奶”情妇们看中的是官员们的什么?是单纯的爱情吗?不,她们看中的是官员们手中的权,如果不是权,她们是不会甘愿多女一夫的。相反,官员们看中的对方的色相。所以,在几乎所有的贪官与其情妇的交易中,都包含着程度不一的权色交易。有的学者指出:“情妇是腐败“成果”的最直接受益者和消化者,更是催化剂。她们不仅为贪官们出谋划策,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经济犯罪的关键程序。”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推论:贪官未必都养“小蜜”,但养“小蜜”的十有八九是贪官。一方面,“性贿赂”潜移默化的腐蚀性使拒腐办差的官员完全放弃了廉洁,将公权力彻底地当成换取个人私欲的工具。更有甚者,一些腐败官员为了肉体上的快感,精神上的满足,铤而走险地去贪污公款,结果走向更严重的犯罪道路;行贿者达到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到了巨大的损失。这样,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就遭到无形的侵害。

    2.1.3性贿赂的形式复杂多样

    性贿赂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较典型的形式是行贿者为公职人员提供性服务或者为其包养“二奶”、情妇提供便利,从而达到性与权的交易。这往往使得官商之间形成一种无形的“裙带”关系。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行贿者行方便、开绿灯,严重者还会为色情业、黑社会提供藏污纳垢的“保护伞”。受贿官员的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腐朽,这从深层次上也严重地败坏了社会风气。这些父母官本应是道德的楷模,教化人民的典范,事实上他们道德沦丧,贪婪成性;本应遵纪守法,执政为民,诚信为本,事实上违法乱纪,无法无天,祸害人民;本应为官一任,造福八方,事实上鱼肉乡里;本应行为检点,知荣耻,辨善恶,事实上玩弄女人时表现出来的是一幅幅丑恶嘴脸。

    2.1.4性贿赂的发展呈普遍趋势

    性贿赂在社会上已经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多发性。在我国,“性贿赂”的普遍性已经不容忽视,俨然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一大毒瘤。目前,在国家的反腐败斗争过程中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存在权性交易情形的占据很大比重,一些相对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往往也涉及“性贿赂”。发生在上个世纪末十年内的上千例腐败犯罪案件中,竟有九成以上夹杂着各种形式的权色交易。据有关数据介绍,近几年全国纪检监察系统查处的党员干部腐化堕落、道德败坏案件以平均20.8%的幅度逐年递增。数据还显示,在男性贪官污吏的犯罪过程中,竟有90%以上与女色有关联。仅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中,被查处官员百分之百包养“二奶”。记得两年前就有报导说,80%的贪官有情妇,2006年的全国“两会”上又有人指出85%以上的贪官都有“情妇”,上升了5个百分点了。  可以想到,这些官员就是利用手中的权捞钱或其它利益,然后用钱或其它利益去交换色相;而对方则利用自己的色相与官员们交换他们用手中的权以牟取其它利益。足见在当今官场中,随着腐败的发展,金屋藏娇之类的权色交易已经不是个别现象。

    3 性贿赂的定罪量刑

    3.1性贿赂犯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性贿赂”的形式主要有:

   (1)做别人的(或包养)“二奶”、情妇,这属于长期的权色交易;

   (2)偶尔的(接受)投怀送抱,达到目的即罢手,这属于短暂的权色交易;

   (3)花钱雇用别人为己所用贿赂他人或收受此类贿赂,进行权色交易,这属商品化的权色交易等。

   对于后两种比较好认定,但是第一种似乎分歧很大,因为“二奶”、情妇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他们均为“性贿赂”,也不能简单地认为他们是生活作风问题。当然,我们不能排除这里面(如“二奶”、情妇)有少数属于纯粹的感情问题或生活作风问题,而非权色交易。但我们应该想到大部分有“二奶”、情妇的官员们之所以能包养“二奶”、情妇就是因为他们有权,对方有色。而那些“二奶”、情妇们为什么愿意被包养?还不是因为官员们手中有权有钱,她们看中的就是官员们手中的权和钱,从而双方一拍即合,达成权色交易。当然这只是主观揣测,但绝非枉加揣测。在客观上,官员们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们的“二奶”、情妇们谋取利益,“二奶”情妇们却也从中大获其利(关于此点,已在前文第一部分加以论述)。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社会伦理道德,并造成一系列的恶性循环,使社会风气持续恶化,道德沦丧,滋生腐败,并愈演愈烈,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严重的损失,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此种行径不能简单地说成是生活作风问题,否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社会矛盾的急剧恶化。因此,应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用法律来约束他们。而且,他们的行为也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如果这里面没有权色交易、利益互换,仅仅是生活作风问题或感情问题,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此种行为多属,“性贿赂”无疑,本文所说的“二奶”情妇之类亦指权色交易这方面的。至于现实生活中哪些属于权色交易哪些属于生活作风问题还需要办案人员根据事实仔细甄别。如一概以生活作风论,岂不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置犯罪于不顾。

    一般说来,认定“性贿赂”是否构成犯罪,仍需看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必要特征。“性贿赂”与财物贿赂犯罪基本相同,同样具有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犯三种形态。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学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3.1.1从性贿赂侵犯的客体与客观表现方面来认定

    首先,性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由此造成一系列的恶性循环,使社会风气持续恶化,道德沦丧,滋生腐败,并愈演愈烈,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严重的损失。关于此点已在“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部分详细论述。

    其次,“性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权色交易。即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性贿赂”,强迫他人接受自己提出的性的要求,或接受他人的“性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l)本罪要求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了本人职务范围的主管、经管某些工作的权力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即包括直接利用本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也包括通过自己的权力的影响间接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条件。具体来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从下面几个标准来衡量:国家公职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权上的便利条件,这是最常见的行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上下级属关系,要求下级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自己涉及到贿赂的;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利用职权支配左右、影响对方,或利用对方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关系。

    (2)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并以此为交换的条件,而且要求或接受他人性服务,从而达到权色交易。

    (3)行为人实施了或接受了性服务这种行为或约定(即行为人请托人就性服务一事相互达成协议)。具体形式有发生性关系、或按摩、挑逗、调戏等色情活动。要求或接受性服务的时间可在任何阶段,无论行为人采取哪种方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运作。国家一旦赋予某人一定的职权,其意味着代表国家处理国家的具体事务,是谓“公”不可沾有私心,所以一旦接受了“性贿赂”,其职务就沾上了“不法”性,就是造成国家机关的不正常运作。另一方面,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国家工作人员“性贿赂”。至于行贿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同: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投怀送抱的比较多,也有为了长期的利益而甘愿做他人的“二奶”、情妇,被别人包养的,还有的为达到某一目的,花钱雇用他人利用第三者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这几种方式在客观上前文中均有事例佐证。

    3.1.2从性贿赂的主体与主观方面来认定

    第一,性贿赂在主体方面,受贿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此处包括男性和女性。包括国家机关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它依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这类人员领取的体禄是国家给予的,手中都有国家赋予的或大或小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讲,该类人员是代表国家做具体的事务,对他们素质要求更高。这是符合社会价值取向和人民意志的。在人们的头脑中对这类人员也容易形成“官”的定位,所以这类犯罪的主体必须达到的目的和方向,也是大多数人所能理解和接受的。但本罪的主体与财物贿赂罪的主体不尽相同,因本罪涉及到双方的“性”必须是人对人,所以不是以身体出现的“法人”不可能作为犯罪的主体资格。普通人员一般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只是一般普通人员,即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主体则比较简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法人”虽不能构成“性受贿”犯罪的主体,却可以构成“性行贿”单位的犯罪主体。因为“法人”虽不具有人的身体,但却可以利用第三者贿赂他人,成为“性贿赂”的犯罪主体。

    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受贿来看,首先,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接受性服务的意图,人要实施某一行为,要靠一定的思想意志来支持,不受人的心理状态支配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也不能是犯罪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这种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国家机关的结果比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损害国家机关形象。最后,行为这种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对受贿罪而言,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或者非法接受“性服务”,从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行贿方而言,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性”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听之任之。

    3.2性贿赂的量刑问题

    关于性贿赂如何定罪量刑,反对将性贿赂定罪的专家学者所持的理由是难于界定该罪的量刑标准,因为传统理论认为贿赂犯罪都是计赃定罪,用货币尺度进行计算和衡量。就性而言,作为提供性服务的一方,无法用货币尺度去衡量所付出的价值数额的多与少,作为接受性服务的一方,也无法用货币尺度计算所索取或收受的价值额的多与少。性服务在我国不是一种合法的劳务行为,所以无法计算衡量其价值额。笔者认为这不能成为不定罪的理由,我们怎么能仅仅依据犯罪数额来确定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呢?这分明是法律规定的不严密、存在漏洞,使犯罪分子轻易地逃避惩罚,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其实,这就是对贿赂物内涵的错误理解造成的。刑法总则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条规定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制原则的具体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量刑的客观基础,是对所有犯罪的量刑标准。对任何犯罪的量刑,舍此四项,就没有量刑的客观基础,受贿罪也是如此。在审判实践中,众多罪都存在量刑标准难于把握的问题,也不是所有犯罪都是计赃定罪。

    3.2.1性贿赂量刑的依据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罪的量刑都要根据其犯罪情节轻重的程度来确定。因此,对“性贿赂”罪的量刑并非无法确定,而在这点的判断上,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自己的认识,不同法官的执法意识对情节轻重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不同的执法结果,特别是由“性服务”所引发的受贿罪不可能简单地以价钱数额的大小来衡量,则对其情节轻重的程度的判断就更难掌握了,那么是否就印证了上述反对者的观点呢?未必,笔者承认其难度,正是因为承认其难度,因而笔者认为该类犯罪情节较重的衡量应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不妨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

   1 利用职务便利,以刁难、要挟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要求提供性服务的;

   2 用接受或要求性服务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3 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累犯,打击报复举报的;

   4 作案后强迫提出性服务的人作伪证或阻挠其作证的,给国家集体社会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的政治、社会影响;

   5 使提供性服务的人遭受严重的身体健康伤害或使其家庭遭到严重的破坏的;

   6 其它严重情形的,如要求或接受多人性服务的。

   因“性贿赂”犯罪无法用金钱来表示,故可根据上述情节的轻重的情况,考虑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对稳定性、连续性、平衡性,可设以下几种处理原则:刑罚幅度可根据上述情节轻重的认定而分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而分别相应参照财物贿赂的量刑标准,但不存在财产的问题;对行为人要求提供“性贿赂”的应从重处罚;行为人因涉及到“性贿赂”后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它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实际上,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是比照贪污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也即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由此看来,刑法第383条根据总则第61条的原则做出的规定,也有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四个不同质量的等级,表明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不同,从而决定各自的法定刑的轻重。因此,受贿罪是以所得数额及情节定罪的,并不是单以数额为量刑尺度。

    笔者认为,“性贿赂”与政府官员的腐败紧密相联,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应尽快将“性贿赂”罪列入法律范畴,使打击“性贿赂”犯罪有法可依,在量刑上应综合“性贿赂”的方法,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考虑,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提出这种要求而发生的权色交易,应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的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对行贿,受贿者都予以刑事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对“性贿赂”进行量化?可从三方面来界定。

    第一,应以因“性贿赂”犯罪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来确定处刑轻重,损失越大,处刑应越重;

    第二,以贿赂方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来界定,不法利益越多,处刑亦应越重;

    第三,以提供性服务的人数或次数来界定。提供或接受的性服务次数越多,处刑也相应加重。从上述三方面来量化“性贿赂”的贿赂内容“性”,并以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具体处罚条例为标准进行处罚。对于单位法人用色情进行贿赂犯罪的,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法人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4 性贿赂写入刑法的立法构想

    4.1有关性贿赂定罪的立法构想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在有关“性贿赂”的立法在定罪方面,有着不同的立法范例,比较典型的有:

    第一种:在贿赂犯罪中将“性贿赂”单独设立一款,作为贿赂犯罪中一个从重或加重的情节来处罚。这种立法模式可以避免立法技术上的高要求,降低了司法机关在实践上的操作难度。

    第二种:将“性贿赂”确立为独立的罪名。该思路比较简单,即“性贿赂”行为只要符合犯罪的4个构成要件,即可以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将“贿赂”的内容作宽泛的规定,即贿赂的范围和种类包括金钱、物质和其他财产性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 。比较上述三个立法范例,笔者倾向于第三种。第一种立法范例固然有其科学的一面,但是该模式将会放纵那些只贪色而未贪财的受贿官员,这种放纵既不利于全方位打击贿赂犯罪,也会影响刑法的公正性;第二种立法范例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缺乏其严谨性,因为无论是财物贿赂还是性贿赂,二者在本质、目的以及犯罪客体方面都是相同的,如果在刑法中单独设立“性贿赂罪”与财物贿赂罪并列,显然会影响刑法结构上的严谨性。而第三种立法范例因其具备灵活性与科学性而广受推崇,成为世界上很多国家竞相采纳的一种立法模式。为保证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减少国际司法实践中的摩擦,我国宜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故笔者建议在未来修改刑法时应将性贿赂罪纳入刑法,在刑法中将贿赂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益的是行贿罪。”

    4.2有关性贿赂量刑的立法构想

    既然将性贿赂罪纳入贿赂罪的范围,那么在制定罚则时,显然也不宜做出单独的处罚条款。参照现行《刑法》的第383条、386条及第390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受贿罪与行贿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是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多少与大小及情节的轻重或者因行为人行贿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大小。所以,一旦性贿赂纳入刑法的范畴,我们就可以综合考虑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之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害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对行贿人、受贿人予以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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