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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为妻子保险金应付给前妻还是现任妻子
作者:邓飞燕 发布时间:2013-07-08 11:01:55
【案情】 王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一子王某某,1998年,王某在中国人寿购买人身险一份,保单上指定受益人一栏写为“妻子”。2004年,王某与李某离婚,同年10月,王某与周某登记结婚。2013年2月王某遭受意外,不幸身亡,现保单在周某处。现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予周某,李某不服,认为其才是保险合同里所指的受益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合同予以理赔。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益人应为李某。理由是:合同签订时受益人写“妻子”即为具体特定的对象,指定的受益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而发生变化。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益人应为周某。理由是:一是王某的现任妻子为周某。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为妻子的约定,理应理解为王某的合法妻子,现王某与李某已经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受益人应为王某的现任妻子周某。二是周某是王某所想指定的真正受益人。一方面王某在购买人身保险合同之后已与前任妻子李某离婚,另一方面王某已将保险单交由周某,已充分表明王某内心已将妻子周某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受益人应为李某。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目的解释方法可以明确受益人为李某。本案中王某在保险合同写明受益人为妻子,但王某并未考虑到其后出现两任妻子,在王某死后,不管是现任还是原任妻子都具有过妻子身份,而王某并未在合同中指明妻子的具体姓名。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之一王某已经死亡,无法与保险公司就受益人的约定进行明确约定或变更约定,而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亦无涉及受益人约定,故应从合同条款的目的出发进行解释予以确定。按照法理分析,若当事人对合同用语或条款发生争议,应该按照合同的目的确定其真正含义,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照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理性判断。案中周某认为,其为王某合法妻子,且保单现由她保管,可推断王某生前所欲指定受益人已变更为其自身。但笔者认为,合同条款目的解释应根据当时的合同条款综合探究当事人合同签订时的缔约真意,而不应超越这一时间段将其过度扩大。王某在签订合同之时的妻子为李某,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其应未预知后来离婚这一事实,当时王某将前任妻子李某指定为受益才是其真正目的。无可否认,王某后与李某离婚并与周某结婚,王某可能是想将后任妻子周某作为受益人,但合同当事人之一的王某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本案中无此证据,故笔者认为,在未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目的解释确定李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其次,王某指定受益人为李某是王某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特征,行为人须将其所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即发生法律效果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只有行为人的意思是真实的、确定的、合法的,意思与表示又一致时,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效力。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在关于受益人的指定约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着不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发生时,保险金应交由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现投保人将受益人指定为妻子,受益人应确定为合同签订时的妻子李某,保险金应给付为合同签订时所指受益人;王某将受益人指定为妻子,在签订合同之时,妻子只有李某一人,合同中虽未写明具体姓名,但从常理已可推断李某是王某指定的受益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于李某为真正的受益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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