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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多车连环相撞 保险公司按比例担损失
发布时间:2013-07-04 11:37:46


    本网讯(康宽梁)  7月3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在高速路上多车连环撞击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熊德志残疾赔偿金14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付原告熊德志残疾赔偿金1458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174元,合计20754元。

    2012年6月29日19时20分许,李新萍驾驶车号为赣J64143/赣J0720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大广高速公路2942KM+707处时,撞上停于慢速车道内由刘樟根驾驶的赣D91749车(清障JX0384)及停于应急车道由王志辉驾驶的冀ATE127车后,又撞上行驶于快速车道由驾驶人代贵湘驾驶的鲁QW4759/鲁Q463A挂重型牵引半挂车,造成包括原告熊德志、案外人王彦峰及赣J64143/赣J0720挂的三名车上人员共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新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腱完全断裂和左跟腱不完全断裂,住院治疗10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者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499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总额为14816元(即前期医疗费10316元加后续治疗费4500元,含原告已获赔的5158元),鉴定费为2200元。另查明,赣J64143牵引车(赣J64143牵引车转让前车牌号为陕E62741)于2011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保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24时止;赣J0720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于2012年3月12日在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然曾以人保萍乡市分公司为被告起诉其承担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316元(不含残疾赔偿金)但不影响再次起诉人保萍乡市分公司要求其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权。原告放弃对本次事故中其他无责事故车辆的赔偿请求,再次请求人保萍乡市分公司要求其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

    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的伤残在治疗时已知道,而原告第一次诉请赔偿医疗费用时未提出伤残部分损失,现不属于新的事实,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多车,其他无责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在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其他无责事故车辆主张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赔偿权利,对其放弃的该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车辆多部、伤者多人,对肇事车辆赣J64143/赣J0720挂而言,原告熊德志和案外人王彦峰为第三者,同系该车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对象。肇事车辆为主挂两车,分别投保了两家保险公司即本案两被告,故两被告应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分项并在不超过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伤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涉案车辆为六部(牵引车和挂车计为两部),承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李新萍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赣J64143/赣J0720挂,该牵挂两车所属的保险公司分别为本案两被告。两被告各自应赔偿原告的伤残和医疗费用应以其责任限额与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经计算,两被告该两分项赔偿比例均为41.67%(有责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无责车为11000元,六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为264000元,两被告承担赔偿比例为110000÷264000=41.67%;医疗费赔偿比例计算方法同),故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和人保合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各为14580元(34990元*41.67%=1458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各为6174元(14816元*41.67%=6174元)。因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和原告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且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已实际履行,视为原告在达成调解时即放弃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其他无责机动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其意愿。综上,该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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