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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实践运用与法律思考
作者:邓飞燕 发布时间:2013-07-03 16:51:45
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我国婚姻法中比较新的规定,有很多亮点但也有一些不足,本文试从一个案例出发,分析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并提出其存在的问题,以供同仁探讨。 周某与李某系夫妻。自2004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9年,李某做生意亏本呆在家中,心情不好,并时时无端发脾气,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同年9月15日,周某要求李某出去干活,李某嫌做体力活而不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周某则一直积压的委屈全都数落出来,李某听到更加生气则顺手拿起身边的鱼钩甩了出去。不幸,鱼钩落到周某的右眼上,直接将其右眼球勾出。李某见状,立即将周某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周某时时感觉到缺少一只眼睛的不便,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被告无自己独立的个人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案例中,审理法官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在不提出离婚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财产分割,因此原告在保留婚姻情况下进行婚内赔偿就如“羊毛出在羊身上”,婚内损害赔偿则失去了物质基础没有实际意义,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由于不能适用我国在婚内财产分割规定,以至于原审法官认为双方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若不提出离婚,无法进行权利财产分割。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改变“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怪圈确实无明确的法律支持,原审法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属无奈。而笔者认为,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救济,但原告却因不提出离婚无法进行共同财产分割而导致权利救济缺失。若允许特定条件之下允许婚内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便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法院亦可依据当事人诉请直接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走出 “羊毛出在羊身上”之怪圈。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婚姻法》解释三可以看出,对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定比较明确与具体,但是本案中的情况依然不符合适用规定,难以分割。周某受伤并不符合重大疾病的要求,亦即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而赔偿损失缺乏基础条件。 笔者在资料查阅中发现,越南《婚姻家庭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由双方协商决定,并需经过人民法院确认。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该法第18条进一步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有正当理由,由可以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予以分割。”越南《婚姻家庭法》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定比较宽泛,只需有正当理由便可分割。笔者虽不赞成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定过于宽泛。因此,对于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还是存在另一构想: 一是适用范围探索。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本句的重点在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婚姻一方当事人一系列的行为归结到一点就是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但是,当夫妻一方遭受另一方严重的人身损害却无法得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救济同时又不想离婚时,能否提出请求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本文案例中所提到的,被告并未对共同财产作任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之行为,仅因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请求法院分割而使婚内赔偿失去物质基础,此种现象如何避免?可授予夫妻一方在遭受严重人身损害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权利,从而使婚内索赔产生物质基础,改变“羊毛出在羊身上的尴尬局面”。故而可将适用范围设定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是夫妻一方遭受另一方严重的人身损害无法获得夫妻共同财产救助。 二是债权人利益保护方式设想。为避免夫妻双方规避共同债务,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参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对债权人的保护可作如下规定:在财产分割前,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债权人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请求夫妻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责任;在财产分割后,第三人知道已由法院财产分割事实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产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知道的,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如此,便能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明确夫妻一方在特定条件下,以不予离婚为前提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后亦需承担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债务之风险。 三是必要的兜底条款。美国学者弗兰克曾经指出:“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的最为复杂的方面,人们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纠纷并预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因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尽管各国立法都尽力避免漏洞的存在,但是由于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应当作为违法犯罪处理的一切行为,所以不得不采取其他途径减少漏洞,加上立法语言表达的有限性以及立法技巧的制约,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在一部法律中囊括所有违法现象,而是在立法过程中通过使用一些抽象性、概括性、涵盖力强、包容性大的文字表述,让法律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所谓模糊性,以便在实践当中能更灵活的操作和运用,以及为今后对法律进行补充完善留有位置。兜底条款就是这样一种典型代表。因此,为适用婚姻关系的变化发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设置必要的兜底条款,将其设定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继续共同共有,但兜底条款的运用必须慎重,以免盲目扩大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受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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