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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的婚前房产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3-06-08 14:09:03


    【案情】  

    李某为结婚于2009年10月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格25万人民币,并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1月,李某与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在,李某与陈某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双方对房产发生了争议。李某的房子现已升至40万人民币。妻子陈某认为,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李某则认为,他既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增值部分也应属于他所有,不同意陈某分割该房产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分岐】  

    婚前房产的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的规定,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也是财产投资的一种。

    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本案中,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本案中,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自然增值是指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一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的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造成。例如:商业中心地段的不动产因其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增强而增加的价值;拥有的古玩随着收藏市场的繁荣而价格上涨;持有的股票因公司业绩优异而价格上扬等。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法条就是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避免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会出现为家庭奉献了几十年的女性在离婚时一无所有,使其得到相应补偿有法可依。

    在本案中,该房屋的产权证是李某在婚前取得的,李某拥有该房屋完全的产权,系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只是单纯的持有该套房子并未做任何经营或租售;同时,房屋在没有出售之前,其增值部分是不可得利益;故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应当属于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因此现在房屋虽然增值了,但并非是婚后的投资收益,其增值部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假如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将该套房屋出租或将房屋出售后用所得款项进行经营的话,那么房屋的租金收入或经营所得就属于婚后的投资收益,即是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婚前房产的婚后增值部分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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