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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债务如何承担?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5-30 08:52:47
【案情】
2009年8月,胡某、许某、赖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某制造公司,胡某出资20万元,许某出资50万元,赖某出资30万元。其中胡某以货车作为实物出资,许某以厂房作为实物出资,赖某以货币作为出资。但是胡某的货车、许某的厂房均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0年10月,公司因发展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信用社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许某与该制造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公司的债务如何承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借款债务为公司的债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以其自身的财产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责任。胡某、许某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出资不实的胡某、许某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胡某、许某出资不实,胡某、许某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信用社可以不分先后顺序要求胡某、许某、公司偿还债务。但是,胡某、许某的这种连带责任应以其本应但实际上没有履行的出资为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即在肯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从事的各种不当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无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公司股东的该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本案中,由于胡某、许某在出资过程中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出资不实,对信用社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胡某、许某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包括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对连带责任的种类进行明确。那么,本案的连带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以认定为一般连带责任为宜。补充连带责任指股东与公司的责任有先后次序之分,股东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一般连带责任指股东和公司在承担责任时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惩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债权人才能不分顺序的要求公司与股东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只让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则股东可以利用先诉抗辩权来逃避债务,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会增加债权人追索债务的成本,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而且,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也有利于保护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的利益,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本案中,为切实保护信用社的合法利益,应使出资不实的胡某、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一般连带责任。需要补充的是,在胡某、许某出资不实的情况下,胡某、徐某承担应以其各自的未实际履行的出资数额为限来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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