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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收取被执行人的合同押金法院可否执行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7-02 13:58:21
【案情】 石某拖欠了孙某债务17万元,该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石某未履行债务。孙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执行案后,调查了解到石某在某百货公司有押金16万元。法院遂于2012年10月裁定冻结了该款。在裁定时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于2013年4月裁定提取石某在某百货公司的押金款项16万元。某百货公司提出异议,称石某违反了与公司的租赁合同,拖欠了租金及其他费用,押金应留归公司作抵偿债务之用,法院不应执行该押金。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在某百货公司的押金,,石某因租赁合同与某百货公司尚有债权债务纠纷,该押金应待公司与石某结算后,剩余款项才可以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在某百货公司的押金仍属石某个人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由法院进行提取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执行案中,法院冻结、执行的乃是石某的个人款项,而非公司财产。石某与公司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执行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石某在某百货公司的押金,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石某的个人财产。虽然某百货公司依照与石某的合同收取了该押金,但未改变该押金的性质。至于某百货公司依照合同可以对押金拥有一定的期待权,但这项权利是不确定的,不确定的权利无法抗辩法院的执行裁定。而且如果某百货公司如果一直不与石某结算,则法院的执行永远无法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某百货公司尚有押金16万元,遂予以裁定提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同时,法律为了保障执行过程中有关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专门规定了救济途径。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执行案中,某百货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后,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在法院作出提取被执行人押金的裁定后,也未提出充足的理由抗辩。某百货公司只有在与石某结算后作出了相互抵扣的约定,又或者在与石某的租赁纠纷经过了法院或者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能享有权利优先抵偿其债务,剩余部分才由法院继续本执行案的执行提取。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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