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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的审查问题
作者:李志国 发布时间:2013-04-17 12:59:24
公证债权文书被作为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执行的依据,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公正债权文书的执行, 由于制作机关、内容形式等方面明显区别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等法律文书,因而在执行中呈现出自身独有的一些特征。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使实现债权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公证债权文书在目前实践中的强制执行现状却令人担忧,大量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少数公证机关不当行使职权而造成社会、群众对法院行为的权威性与正当性的怀疑。我们不能排除公证机关出于利益最大化等目的而否定法院行为的权威性与正当性,如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及时解决,将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本文拟就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审查的有关问题及对策发表一下个人观点。
一、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几个不利方面: (一) 公证处的盈利性一定程度影响了公证债权文 书的“公正”。 随着改革的深入,各地公证机关的管理模式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许多公证机关打破了原由财政拨付款项的铁饭碗,转向自收自支,使公证处直接走入市场,以市场服务者的姿态获得收益,实行多劳多得。这种企业化的管理模式,无疑会使公证处明显存在营利性的一面。公证处与公证处之间,公证员与公证员之间的竞争也非常激烈。在此现状下所作出的公证文书的质量就不能不令人担忧,公证业务市场化必然导致公证质量的下降,甚至完全失去了“公证”,少数公证员没有很好的坚持公正理念,这就是在我们目前所面临的公证领域的现实。 (二)公正债权文书本身存在瑕疵; 1 公证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及执法理念与人民法院不统一,对同一或同类的问题作出与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同的判断,从而造成执法尺度上的不统一,影响整体的执法环境。 2、关于执行证书执行标的数额的明确 大量的执行证书均注明了本金的数额,但有相当一部分执行证书对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的数额只将其列入了执行标的的范围,并未注明其具体计算依据。还有一部分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列入了执行标的,却均未明确其数额,也未明确其上限和具体构成。这些不明确具体执行金额的做法,导致执行中被执行人往往提出异议,产生履行的抵触情绪,增大了法院的执行难度。 3、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 有的执行法官认为申请期限应当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有的执行法官认为申请期限应当从执行证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但申请人申请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总之,两种看法的差异很大。 (三)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实践中不能统一。 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有的执行法官认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为理论依据。因公证债权文书不是法院判决,不具有既判力,故在对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缺乏理论依据;还有的执行法官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有同等的效力,既然效力相同,那么法院就不应对执行依据不同的执行案件差别对待,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被执行人救济渠道相对偏窄。 与法院判决书相比,现行法律对公众债权文书没有设置上诉、申诉程序;与仲裁裁决书相比,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同时,公证债权文书没有严格的送达、异议程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一经作出,则可立即进入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公平、公正提出质疑的情况屡见不鲜,其表达主张与理由的渠道被堵塞,客观上阻碍了法院执行的顺利进行。 (五)现阶段担保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案件骤然增多,且在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 担保公司是现阶段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特殊产物,由于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担保公司存在众多诸如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由于担保公司无权对外出借款项,其为了规避法律,就采取了将担保公司的款交由其成员个人对外出借,再由担保公司出面担保,由第三方进行反担保。一旦借款逾期,担保人就与出借人之间完善还款手续,转而以担保人身份行使追偿权。如果对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进行司法审查,必将会使更多的担保公司钻此空子,使民间高利贷活动更加猖獗,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主动进行司法审查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公正执法的需要,更有法律依据。 二、执行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 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也有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请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应包括程序上的审查及实质 上的审查两个方面。程序上的审查一般由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来进行,其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生效。2、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3、管辖权问题。在地域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本文着重探讨在执行环节如何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主要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制作的过程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审查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合法性审查。 一是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债权如赌博债权,公证无效。二是公证的债权属于追索债款、物品的性质,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三是债务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产生的债权债务。 (二)对公证程序合法性审查 公证机关对债权的公证应当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程序。 主要有:(1)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向公证机关出具委托书;(2)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应有自己完成的公证事务;(3)公证人员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4)依法送达公证书。公证书应送达给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5)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核实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事实情况,以免被执行人对给付内容提出疑义,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三)对申请执行标的额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必须要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即应当载明须执行的具体事项及金额,并且申请执行的费用必须合法合理,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得明显违背社会基本的认知标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于债务本金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但对于利息、滞纳金等项目以及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金额和标准,则可能产生争议。对此问题人民法院应采取较为保守的做法,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证书仅载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而未明确费用项目及金额,或者仅载明“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项目而未载明具体金额的,可视作无明确的给付内容,对此部分不强制执行。对于明确了项目和金额的费用,还应对费用项目及金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比如,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是否高于法定标准进行审查。 (四)对债务不履行事实的审查 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进行审查。实践中,往往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疏于对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事实的审查,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对法院执行工作带来消极影响。很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连最起码的“形式审查”都未尽到,基本上仅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就签发执行证书,并不需要债权人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证据材料。由于公证机构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导致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对债务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提高。 (五)对虚假公证恶意规避债务的审查 新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二十三条亦对恶意串通进行法律诉求的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作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该加强对恶意公证规避法律责任的审查力度。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或依法不得强制执行。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公证债权文书极有可能对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利用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合法的外衣,来掩盖其违法的交易。如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并经由公证机关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然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以达到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违法目的。对于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法律上是明确予以禁止的。 民法中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防止错误执行而损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执行回转的困难甚至造成执行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种审查,既要求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六)对被执行人救济途径偏窄进行补救,重视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执行听证程序。 由于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 对于经人民法院审查出确有错误的案件或是当事人提出存在问题的案件,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前,应当尤其看重执行听证程序的进行,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案情,提交证据,乃至就异议部分进行辩论,法院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尽量保证程序及实体上的公正。 (七)、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均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何为“确有错误”,法律无明确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执行工作实践,笔记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应考虑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1)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2)债权文书给付期限不明确;(3)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等存在争议的;(4)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5)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6)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7)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如公证员为本人或其近亲属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有受贿、舞弊行为的;(8)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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