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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 向星州   发布时间:2013-07-02 11:39:41


    内容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好坏,对刑事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对刑事被害人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纵观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对该案件的调解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以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良好对策,从而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大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以调解得以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该程序中的调解问题,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正确认识调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在当前社会发展中,尤显重要和必要,调解不仅有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权利,促进社会和谐,减少诉累,节省社会资源,也有助于减少执行负担。在实践中,我们应正确认识调解重要的作用,尽最大能力,穷尽各种手段进行调解,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对由于邻里纠纷、熟人之间借贷关系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都不大,应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加大调解,对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应将此情形作为量刑时从轻处理的情节予以考虑,在审理案件中,要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赔偿,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意义

    1、调解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目前,刑事案件增多,法院案多人少,法官诉讼压力相当大,据调查,大部分法院三天审结一起案件,包括送达法律文书、阅读卷宗、开庭审理、合议、写裁判文书等工作。而调解不仅能减缓法院的压力,节约诉讼成本,还能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因不服判决而反复上诉、申诉、上访的可能。

    2、刑事调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非常重视对犯罪人的惩罚,却忽略了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大部分人认为,刑法就是打击罪犯,只要惩罚了犯罪分子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被告人虽然收到了法律的惩罚,但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人身损害未得到赔偿,一部分被害人的生活陷入极其困难的状态。调解让被害人的生活脱离困境,不仅解决了被害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更好的保护。被告人因赔偿也可得到从轻处罚,比判决更能彰显法院的人性化。

    3、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有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被害人未得到赔偿,即使判决合理合法,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也不满意,有的长年上诉、上访告状或报复对方发生恶性事件,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从而引起新的矛盾冲突,这种冲突又变成新的刑事案件,使社会存在一种潜在的不安定的因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就可以解决这种矛盾,通过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使被告人能从内心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甘心情愿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让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都满意,不仅圆满解决了案件的纠纷,而且减少了矛盾。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大部份集中在法院,工作压力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所以从刑事案件立案后至一审宣判前的任何阶段,被害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害人既可以向侦查机关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在审判阶段,可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既然被害人可以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就应该依法处理,及时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减少被害人的诉累。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或附带民事诉讼很少进行调解,往往只是记录在卷,随案移送给法院,这就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同时给被害人增加了负担,不利于及时化解矛盾。

  2、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期望值过高,使某些案件难以达成调解协议。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期望值过高,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被告人深恶痛绝,一方面要求严惩被告人,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经济损失,有的赔偿请求甚至远远高于法律的规定。二是被告人期望值过高,受错误的“打而不罚、罚而不打”的思想影响,部分被告人认为只要坐牢就可以不赔偿损失,如果赔偿损失,就不坐牢,所以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中,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损失的附加条件就是不承担刑事责任,底线就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审判实践中,为了促成调解结案,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信访,对犯罪行为相对较轻或被告人未成年,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较多的都对被告人宣告了缓刑。而对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被告人亲属已准备好赔偿款,但因其“把被告人放出来”的愿望达不到而不同意赔偿,所以只能以判决方式结案。

    3、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认识不统一,导致调解工作难度增大。附带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其本质是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所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现称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属物质损失的范围,应该赔偿。但各地认识不统一,从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刑事审判参考》看,有的法院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而有的法院没有判。我省法院召开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时也主张不判这两种费用,但交通肇事案件除外,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比如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并评定伤残等级的案件中,如果被告方不赔偿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肯定不同意调解的,如果法官给当事人做工作,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又有违内部规定之嫌。又如同时期受理一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与一件以其它方式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交通肇事有死亡赔偿金,而另一案件无死亡赔偿金,同是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一个赔一个不赔,导致调解工作难做。

    四、注重方法,提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一)主动将审判工作融入大调解格局中,实现诉调对接。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以及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以调为主,案结事了”原则,注意案件的审理期限,对当事人不愿调解、意见分歧巨大的案件,就民事部分果断判决,防止案件超审限及影响刑事部分的判决,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二)在法制宣传工作中,积极宣传调解结案方式的好处,如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矛盾的化解、有利于双方关系的恢复,既有利于被告人得到被害方、社会的谅解从而在量刑上得到酌定从轻处罚,也有利于被害方得到实质的赔偿。

    (三)注意整合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调解。在做好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及其家属工作的同时,积极邀请人民陪审员,乡镇、村委会、居委会干部、单位领导,有威望的长者,双方的熟人参与调解,帮助做工作,效果很好。

    (四)查清事实与调解工作相结合。通过调查事实,着重了解是哪些有争执的事实影响了调解,必须对这些事实调查清楚,以事实说服双方。所以,搞好事实查清工作,不仅有利于刑事部分的判决,也使民事部分调解更有依据,增加调解的可能性。

    (五)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好了的案件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并在宣判时向当事人、旁听群众予以说明,引导形成有利于调解的社会氛围。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分析

    1、对于漫天要价这类案件,笔者也从其他类似的案件处理中找到一些答案。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时,可以采取先予将赔偿款提交法院,判后释法,赔偿款到位,以达到服判息诉之目的。

    2、工作做到位,既有利和谐,教育群众,也宣传了法制。对于调解中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矛盾深化的问题,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并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单位、街道等一切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已达成调解协议,争取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

    3、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内涵。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真诚的态度,并且其赔偿额达到一定的比例,一般以高于50%以上即可。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使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但是,使被害人能尽量地得到全额赔偿是司法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判决时没有全额赔偿的被告人,可以按其赔偿的数额占应当赔偿的全额赔偿后的从轻刑期的比例。下余可以从轻的刑期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看被告人赔偿不足差额的态度,作为其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考虑。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下余的差额,则予以减刑或假释。否则,执行原判刑罚。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虽然大家都心知肚明是“从轻情节”,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司法理念还是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为好。

    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笔者建议应将调解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前的必经程序,也就是前置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法官都应该尽心尽力主动进行调解,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因能和被害人和解并赔偿其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因为有些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法律素质最低并不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另外有些案件并不是被告人不愿意调解而是被害人不愿意调解,法官主要进行调解就可以克服这些问题。而通过调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既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理念,又体现了法官司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达到案结事了的境界,体现了社会和谐理念。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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