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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农转非后其承包地能否收回另行发包
作者:罗丽英、李慈文 发布时间:2013-05-24 13:39:28
【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村民小组于1979年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建立了承包和发包关系,即原告承包三个人口份额的责任田地,其中田28丘,地14块均未确定面积。并于1985年取得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1987年,原告丈夫吴某以科技人员的身份,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4)第53号]文件精神,将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并将户口迁至县城其所在单位居住。1989年被告某村民小组收回原告黄某承包的责任田地,另分给杨××、李×、陈×、何×四户耕种,并由该四户承担农业税责任。2001年在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上述四户将各自分得的原告原承包的田地,申报填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书),并已登记在册。2005年,原告办理补发原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提出要耕种原承包的田地。被告某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26户村民代表,有24户不同意原告的要求。2008年6月,原告向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地,确认原签《土地承包使用证》合同有效。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于1985年取得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其政策性农转非,不丧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政策性农转非后,不再是村民小组成员,原其承包的土地应予以收回另外发包,被告某村民小组收回原告承包的田地的行为是合法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原告黄某1979年作为被告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该集体土地,并在1985年办理了《土地承包使用证》。1987年,原告与其两个儿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以作为科技人员吴某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身份,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即政策性农转非,并将户口迁至县城吴某所在单位,且在县城居住至今。根据199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发[1989]75号文件和《中共河池地委、行署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河地发[2000]第23号)等地方性行政规章的规定,政策性农转非的人口,原承包的土地要收归集体另行发包。被告某村民小组在原告因政策性农转非并不再耕种其原承包地后,将该田地收回分给同村的李×、何×、杨××、陈×四户耕种并由四户上缴农业税,这一做法并无不当。 二、2001年在进行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未主张权利进行换证和办理续包手续。且在杨××、杨×、杨×、陈×依法办理了相关承包地(包括分得的原告原承包的土地)的延包手续并与被告某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填写《承包土地明细表》时,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某村民小组反映任何问题。此时,原告于1985年取得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已被杨××等四人依法登记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取代,即已自然失效。 三、原告虽然于2005年办理补发原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之后该证已被县农经局收回,并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某村民小组续签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承包土地明细表》等材料,原告已于1987年失去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主张与被告某村民小组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四、《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某村民小组收回其承包地另行发包的行为发生于1989年-2001年间,应适用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予以调整,而不能适用上述两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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