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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探究
作者: 赖国海 发布时间:2013-05-16 16:01:29
[摘要]
近年来,全国各地频发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不同地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新法的实施结束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但新法的实施也带来一些问题,其中关于‘可能加害人’需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使一部分无辜者难以接受,导致了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文章从这个现实情况出发,力图寻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及深圳的“玻璃案”。这些案例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三起案件出现了三种不相同的判决。如济南的“菜板案”法官认为该案原告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重庆的“烟灰缸案”法官判定由当时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0 户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的“玻璃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 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大厦73 户住户的诉求。但时隔两年之后,也就是《侵权责任法》颁布的前几个月,二审法院作出二审改判,由大厦73 家住户每户向原告承担4000 元的赔偿责任,免除物业公司责任。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此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至此有法可依,起到结束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承担的不统一的情况,达到相同案件裁判一致的规范作用,可以说是众望所归。 《侵权责任法》中第八十七条这样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在实践中就可以得到很好地适用,解决之前这类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有效地安抚受害人,使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呢?其实问题没有这么简单。 三起案例中,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结果和深圳“玻璃案”的二审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受害人被判决可以得到赔偿,由出事时有人居住的住户分摊损害赔偿责任。看似矛盾得以化解,受害人的损失得以救济,但是据了解,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生效后,受害人郝某所在的居民区只有两户居民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这两户并不是普通住户,而是一些公司、企业的办公地点,其余20 户住户至今仍未履行赔偿责任。其实住户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很容易理解。现代社会建筑物使用人并不比受害人掌握更多的有关周围住户的信息,让其承担起分摊相邻住户的抛物侵权责任未免有失公平,住户不愿承担与己无关的法律责任,这也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判决和执行的尴尬所在。 可能加害人责任规则存在诸多“不合理性”,并不代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在法律上不值得重视,更非意味着对该类行为熟视无睹。当高空抛物致害发生时,不应过多追究无辜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而应多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角度探讨该问题的解决路径。笔者尝试提出以下思路,以期对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公安机关的介入侦查 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纳入刑事侦查的范畴。从客观方面来说,高空抛物致害会对受害人造成人身重大伤害甚至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从主观方面来说,首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能表现直接故意。如犯罪分子可能利用高空抛物的隐蔽性特点实施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人也可能对抛物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心态即间接故意,如家住闹市中心一对情侣在家中吵架,一方盛怒之下将电器从高空抛出。其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能表现为过失。高空掉落重物极易发生严重后果是基本常识,行为人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其主观方面同样符合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特征。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利用刑侦手段查明抛物人已并非难事。通过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手段,对抛掷物指纹、抛掷角度、撞击力度、受伤程度等进行科学侦查,通常可以找到真正责任人。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确定抛物人也就无法判决被诉业主承担责任,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往往以无法查找抛物人为由,说服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对“可能加害人”的规则救济 基于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政策考虑,奢望短时间内废除87条几乎毫无可能。当前对该条文进行规范分析,探讨其对“可能加害人”权利的规则救济,以寻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契合,具有尤为紧迫的现实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实施后,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无辜的可能加害人”反变成“绝对的受害者”,故应从裁判规则方面加强对“可能加害人”权益的正当救济。 一是对受害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适当限制。在诉讼权利上不允许受害人出于趋利避害考虑,明知损害是“少数住户”造成的仍起诉“多数住户”甚至是“全体业主”;在实体权利上限制受害人因“关系亲疏”有意放弃追究部分“可能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以免造成更多实质上的不公平。二是适度减轻“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举证义务。如能证明发生损害时不在建筑物中、未占有造成损害之物以及所处位置不具备造成抛掷物致害可能性等情形的,均应认定免责。三是将“可能加害人”范围扩大解释至物业管理公司。对物管公司未能尽到必要监管、注意之义务的,应当裁决其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偿责任。 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社会救济 高空抛物的社会救济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19世纪末,德国在欧洲国家率先以社会保险补充甚至替代侵权法。欧洲国家建立公共基金赔偿制度。起初设计旨在规避风险免除高额责任的商业保险,被用来保护受害人利益,最好例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将商业保险引入高空抛物领域的核心内容是,全体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收取一定费用作为物业基金。其可行方案是设立高空抛物责任保险,并将其规定为强制保险。通过业主基金向保险公司投保,每一业主必须参与。一旦发生高空抛物行为,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相对于可能加害人责任规则,商业保险在实现权利救济的同时,通过社会化机制分散风险,而可能加害人作为相对孤立个体却很难实现。该模式贯彻人本主义理念,既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实现风险分配内部化,又可减轻法院负担与压力,实现侵权责任法惩罚与预防功能。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8页。 [2]郭站红:“高楼抛物规定的证据法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24日。 [3]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76–578页。 [4]张民安:“替代责任的比较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第5期。 [5]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6]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48页。 [7]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载《山东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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